核心提示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网络交易平台明知侵权不作为责任“连坐”。该司法解释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力度,统一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该司法解释将于3月15日起施行。
本报记者 任震宇
“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
【司法解释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背景】现实中,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认为,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规定》遵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消费者可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商海春/图
【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背景】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后,“知假买假”行为应运而生,并催生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批职业打假人。此后,在《食品安全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但与此同时,“知假买假是否算消费,能否维权”的讨论一直存在。
【解读】孙军工表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表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但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集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一种制约、遏制作用,对于市场净化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
举证责任更明确
【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背景】在食品、药品消费纠纷中,举证难一直是困扰消费者维权的难题。
【解读】张勇健表示,举证难是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消费者作为非专业人士,证明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导致损害的能力有限。《规定》仅要求消费者初步证明可能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只有证明没有质量问题,或者损害后果和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责任。
10倍赔偿不以受损害为前提
【司法解释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背景】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食品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解读】孙军工表示,《规定》规定了 “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权益受损为前提”的原则,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交易平台知侵权不作为“连坐”商海春/图
【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背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解读】这一规定显然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购的规定一脉相承。孙军工表示,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连带担责
【司法解释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背景】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一直广受社会关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
【解读】孙军工称,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赠品有质量问题商家应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孙军工解释称,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1.知假买假获10倍赔偿
【案情介绍】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且明知其中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到收银台结账后,孙银山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且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欧尚超市仍销售已过期的香肠,应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欧尚超市支付赔偿金5586元。
2.山楂核致牙崩裂获赔
【案情介绍】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第二十六分公司购买山楂片,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经消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华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以及相关费用,及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承担全部责任。且天超公司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据此,法院判决天超公司向华燕赔偿医疗费5231.87元、交通费6.4元、退货价款及支付价款10倍赔偿116.55元。
3.食品存问题维权获支持
【案情介绍】2012年5月5日,皮旻旻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480元。皮旻旻发现其购买的产品企业标准已过期,认为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4万元。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远东公司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山珍公司支付皮旻旻赔偿金2.24万元。
4.经营者欺诈加倍赔偿
【案情介绍】消费者丛李松看到题为“晚期肿瘤治疗新突破”的“神麒口服液”广告,称吸收利用率可达传统中药的几倍以上。为给其患有癌症的婶婶治病,丛李松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1盒售价450元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后丛李松发现该药品是必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处方药,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12年4月至6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均有“神麒口服液”。丛李松认为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支付误时费90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法院依据有关法规,判决潘家园门诊部退还丛李松货款450元,并增加赔偿丛李松450元。
5.虚假广告误导加倍赔偿
【案情介绍】2003年10月-2004年10月,消费者王泉看到东方肾脏病医院刊登的有关广告后,向该医院邮购了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使用后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王泉认为该医院的广告宣传不实,向山东省潍坊市工商局申诉。该局对该医院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进行立案调查,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据此,王泉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肾病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肾病医院的药品及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肾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等法规,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肾病医院赔偿王泉40360元。(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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