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用信用黑名单,不知会有多少老赖逍遥法外。
如果,滥用信用黑名单,一点点小错即被无限放大,每个人都会因为无法预期行为后果而惶恐不安。
信用黑名单,从制定到使用,该有怎样的规则?上周,上海社会信用立法高峰论坛上,信用黑名单的制度设计发人深思。
近年来,从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到地铁乘车逃票,违法者纷纷进入各个系统的黑名单。对严重失信者,黑名单,是必需的。这样的立法意向,几乎没有异议——对特别严重失信的主体,黑名单制度,既警醒了当事人,也放大了当事人的失信成本。
不过,黑名单公示,却遇到了不同意见——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基于各自行业、领域管理需要可以建立黑名单,但黑名单本身是一种评价行为,应当仅限于内部使用,一旦对外公开,可能会涉及对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等基本人权的损害。严重失信者,无视社会信用,惩戒和制约,很必要;但黑名单不能随意发布,即便发布,也要通过法定程序,特别要强调的是,依法公示的黑名单应是市场主体而不能是自然人。
那么,黑名单,究竟该如何建立,如何使用?在社会信用立法高峰论坛上,立法和信用领域的专家观点更倾向于:行政部门尽量审慎行事,制定黑名单、使用黑名单,都必须减少随意性。
毕竟,黑名单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联动惩戒”,是让社会各界都参与到对严重失信行为的制约中来。因此,对存在何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列入黑名单,应当作出限制;若涉及信息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公开的期限,也都应做出规定。
而要让黑名单用得恰当,社会信用立法首先要面对的却并非“黑名单”本身。
目前,社会信用信息面临的最大问题是——部门壁垒。公民和企业的信用信息分散在各个部门,尚未能集中于一个平台之上。这不但抬高了信用信息的使用成本,也容易造成信用信息的真空和盲点,乃至这些真空和盲点被不法者利用。最极端的案例是,有骗婚者之所以几年内在全国各地多次登记结婚,屡屡得逞,就在于婚姻登记信息在各地婚姻登记机构未能联网,各地公民婚姻信息处于各自孤岛,如果不是被偶然发现,犯有重婚罪的家伙根本不会被刑法制裁。
因此,社会信用立法,首要是要从制度设计的高度打破部门壁垒,实现信息共享,提升社会治理效率。在国家社会信用立法尚未启动之时,上海地方立法先行先试,也因此格外有意义。
其次,信用信息的部门壁垒一旦打破,针对进入信用黑名单的个人和企业,势必会触发一系列市场禁入、限制公共资源获取等惩戒性后果;由于威慑力大,黑名单,难免被一些部门视为强化监管的得力手段。因此,社会信用立法,不能不防范那种单纯为了“管理方便”而随意设立,乃至扩大信用黑名单的倾向——换言之,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懒政,须提防。
因此,什么样的失信,足以上黑名单,什么样的失信仅仅是偶发过失,不必上黑名单;上了黑名单,又如何,立法都要给出明确的说法——既有明确的标准,又有清晰的程序;既体现实体公正,又体现程序公正。这就好比“医闹”,迄今已是定义明确且必须受到刑罚的罪名,也正因为入刑,并非所有的医患冲突都是“医闹”——“医闹”标签不好乱贴,信用“黑名单”也不好乱用。
可以肯定,信用黑名单绝不会是“黑色”的——它的建立、使用都应该也必须在“透明”的制度规范框架内。它的存在,让人们对自己的信用行为有了明确的预期,而不是“两眼一抹黑”;它的存在,让人们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毕竟,社会信用立法的初衷,不仅仅是要惩罚失信,更是为了鼓励和促进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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