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人民政府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为2021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条例》经过一年多时间酝酿,在调研访谈、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多次召开座谈会和研讨会的基础上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目前正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八十二条,包括总则、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机制建设、信用服务业管理与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以及附则。该体例确立了“政府与市场双驱动”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模式,不单独设立联合惩戒专章,而是纳入信用监管机制,体现将“依法惩戒”归入“依法监管”体系,实现信用建设法治化和常态化。
考虑国内社会信用体系的实际,为了进一步强化对信用主体权益的保护,使信用立法真正发挥作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适用范围上也进行了尝试。
十大创新点
(一)社会信用的定义。首次将践行诚信价值观纳入社会信用的内涵,除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文明公约,道德规范,也属于社会信用的范围,为信用运用于社会治理,探索协议监管方式提供依据。
(二)信用建设的体制。首次明确社会信用体系范围,既有信用平台建设,也有信用环境的打造,既有政府监管方式的改革,又有信用服务业的培育。《条例》(征求意见稿)还确立了信用主管部门与信用协调议事机构双层组织保障。
(三)信用监管的规制。《条例》(征求意见)明确将违反监管准则、监管协议和信用承诺的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构建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供保障。同时界定了违法失信信息的范围,明确了政府在信用监管中的职责、方式,防止信用手段的滥用。
(四)信用权益的保护。进一步细化对自然人信用信息采集限制;丰富了信用主体权益权利,强化了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尤其是正面信息的自主权。同时借鉴金融征信,建立了信用信息附注声明制度。
(五)特殊异议的处理。明确规定了对无法核实真实性、准确性的异议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六)信用信息的共享。明确市公共信用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包括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信息共享机制。
(七)行业信用的管理。明确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成员或者行业信用档案,对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共享进行了规定。这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依据,也为互助信用合作预留了空间。
(八)信用机构的规范。定义了信用服务机构的范围,明确信用主管部门也是信用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并要求制定信用服务机构目录,构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自治、自律、监管三位一体的治理体系。
(九)信用修复的范围。除了行政处罚类信用修复外,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破产重整信用修复的相关事项。
(十)信息安全的责任。强调和明确信用信息安全防控责任,详细规定了相关内容。在跨境合作方面,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信用服务机构在跨境信用合作中的安全防护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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