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通报称,因为“三脚踢断石钟乳”“擅自攀爬巨蟒峰”等行为,4名不文明游客被列入“黑名单”,“拉黑”年限为三年六个月。至此,自2015年4月施行《国家旅游局关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已有29人(包括1名导游)被列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不过,大部分被“拉黑”的人觉得,被“拉黑”对自己的生活“基本没影响”。
“黑名单制度”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运行前提是“惩戒”设计。根据惩戒理论,惩戒之所以能够影响观察者的行为,是因为能够提高观察者感知到的风险,否则“拉黑”就没有意义,还有可能形成“负向激励”。不文明游客没有被惩戒,大概跟办法中的细则有关,如对惩戒的表述为“应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通报游客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未涉及对失信行为的“法律性后果”,而从案例来看,最为严重的惩戒只是“点名批评”,那么这种“黑名单制度”充其量是“登记制度”,必然会被有意无意地轻视。
反观被视为“黑名单制度”滥觞的美国,很重视失信惩戒,如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禁止失信人参与制药行业中与上市药品有关的任何活动。我国不少行业和领域在引入此制度时,也注意到了这一特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失信人要被联合惩戒,不仅影响到工作、职务等,连乘飞机、坐高铁都要受限制。此外,司法、海关、航空、卫生等多个领域也日益重视“黑名单制度”。事实证明,对失信主体“有失必惩”很有杀伤力,越来越多的行业甚至私人机构也向之看齐。
我们的“黑名单制度”为何疲软无力?对失信人的“惩戒”说到底是法律后果,但制度的设计者却多为各地行政机关、各行业协会等,导致有的惩戒有法律依据,有的法律依据不足。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6种“不文明情形”,既有的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已涵括,如果再追加失信惩戒,可能就涉及“法无授权”“于法无据”。因此,对于黑名单的制定主体来说,设立惩戒标准和尺度的前提,是一定要特别注意到遵法守法、有理有据。
“黑名单制度”需要明确其约束对象。对一些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对一些特定的违法犯罪人或者对社会有特别危害的人,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将其“拉黑”,甚至通过各部门共享失信信息,对其进行联合惩戒。但是,因为坐公交车不文明、旅游不文明、闯红灯过马路就对公民权利作限制,有失当之处。如何确保“黑名单制度”有依据、有效用?不妨从程序规范入手。原则上,只有国家有关部门而不是私人机构可实施,必须有法律依据,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在具体的程序正当性上,要求对黑名单审慎发布,对失信人提前告知、听取申辩,设立“拉黑”期限和纠错程序,既保证对失信人“有失必惩”,也要保护好失信人的相关权益。
加强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调失信主体“黑名单”的惩戒机制承担着重要作用。但“黑名单制度”并不是谁都有权设立,它不仅要遵守法律底线,更要讲究程序正当,这是那些将“黑名单”视为灵丹妙药的人们所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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