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个人信用修复机制的基本构成
(一)全面的个人征信法律体系
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美国搭建起全面的个人征信法律体系,对个人征信活动各方主体即征信机构、信息报送机构、信息使用者、个人信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将包括信息收集、传输、加工、销售、使用和修正等在内的征信活动各环节都纳入其中,实现了信用信息的有效共享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1、1970年颁布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为充分保证信息的有效性与准确性,消费者报告机构(CRA)应及时撤回过时或虚假信息的发布;应建立并完善有关身份盗窃识别和欺诈预警工作机制,有效杜绝冒名开立新账户等情况,同时做好及时应对工作,一旦消费者身份遭到盗窃,CRA应立即冻结该消费者的全部信息,最小化虚假信用滥用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针对信息有误的情况,相关信息的提供者需立即加以更正并报备CRA;如果信息还牵涉到身份盗窃问题,信息提供者必须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及时注销相关信息并保证不再使用该信息。
2、1996年《公平信用报告改革法》针对《公平信用报告法》存在的不足进行了革新:一是对征信异议处理程序、时限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要求全国性征信机构建立信息更正通知系统,确保信息更正的及时有效与全面覆盖;二是规定信息报送机构具有确保信息准确性的义务,并规定信息报送机构与消费者就信息数据发生分歧时,必须对该信息进行标识;三是细化信息使用人在证明信息使用目的、不得滥用消费者信息等方面的义务。
3、1996年颁布的《信用修复机构法》(CROA)详细规定了信用修复机构在界定业务范围、细化工作流程、明确责任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专业的信用修复机构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为客户的信用报告异议处理提供专业化的指导与服务,及时修改错误信息;若客户信用报告确实发生不良记录,及时向其发出警示并提供对策,有序引导信用记录的良性发展。《信用修复机构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杜绝信用修复机构对消费者信用记录做出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严禁其参与任何欺骗性活动。
(二)完备的行政监管框架
在联邦层面,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和司法部是个人征信机构的主要执法部门。其中,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权主要由CFPB和FTC共同行使,司法部则负责对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
1、联邦贸易委员会(FTC)。2012年《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之前,FTC一直是征信业的主要监管机构,监管重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目前FTC围绕个人征信修复机制的监管职责包括:一是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二是开展征信执法,FTC并没有直接的行政罚款权,但有权调查涉及违法案件的机构,并通过警示、行政指控、行政和解、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涉案机构,有权要求涉案机构即刻停止违法行为、合理赔偿消费者损失等。
2、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CFPB承接了FTC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拥有对个人征信机构(CRCs)、信息报送机构以及信息使用者三类主体的广泛监管权,其中又以对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管为重中之重。从监管范围看,2012年7月,CFP发布《Defining Larger Participants of the Consumer Reporting Market》,首次将年收入700万美元以上的个人征信机构纳入监管,涵盖了出售消费者信用报告的大型机构、信用报告转销商、专业性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从监管目标看,CFPB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立足点,致力于促进个人征信机构采取措施提高数据准确性、完善异议处理程序及规范信息报送流程与行为,利用依法制定规则、发布命令和指引、开展定期检查、审查征信机构内控制度和业务活动、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民事罚款等监管手段,高效履行全面监管个人征信机构业务开展、处理消费者投诉以及加强消费者教育等监管职责。
3、合作协议。为加强分工协作、避免联邦执法和监管工作的重复,2012年FTC和CFPB签署了一项合作协议,就执法活动协调、规则制定协商、消费者投诉信息共享等内容达成共识,并于2015年签署了一份延长合作的备忘录。
(三)有序的行业自律体系
美国的行业自律是立法规范、行政监管的有力补充,在美国个人征信业市场的发展进程中至关重要。如,1896年成立的全国信用管理协会(NACM),主要从事商业信用拓展业务,开发了信用管理指数(CMI)用于衡量美国经济的整体信用状况。1906年成立的消费者信用协会(CDIA),在确保原始数据的真实性与一致性、有效促进信息流动和共享、提高信用评价的科学性和可比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国际收账协会(ACCP)等则是商业债务催收行业的自律组织,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本行业的稳定与公允,此外也会受理消费者对会员的投诉。
二、美国个人信用修复的主要做法
(一)推动征信异议处理的制度化
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流程主要包括提出、受理、核查、反馈四个环节,《公平信用报告法》及《公平信用报告改革法》等对每一环节的具体任务和时限等作出了明确规定。CFPB负责监督征信机构按照《公平信用报告法》开展消费者异议的调查、核实和处理,要求征信机构根据消费者提交的所有相关信息,而不是单单依赖于信息报送者,进行消费者异议核实;同时,要求征信机构对被异议的信息进行标识,确认有误信息及时从消费者档案中删除,异议核实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书面的处理结果通知。此外,Experian、Equifax、Trans Union三大征信业巨头牵头建立了统一的自动化异议处理平台e-OSCAR,消费者可在线提交异议申请,平台将异议申请批量转交给数据供给者后由其进行核查和反馈。因此,征信异议处理方面具有申请渠道多、处理流程透明、处理效率高等特点。
(二)提高征信投诉机制的完备性
FTC的主要监管职责之一就是建立并完善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机制,其开发的“消费者哨兵网络”(Consumer Sentinel Network)提供在线接受消费者投诉的服务,且该数据库信息只与执法机构共享,投诉数据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CFPB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受理并高效处理消费者有关信用报告的投诉,投诉渠道包括官方网站、电子邮件、传真和电话;主要流程包括投诉受理、向被投诉机构转办、被投诉机构处理并向消费者和CFPB回复处理结果、消费者反馈、CFPB视情况启动调查程序等。此外,针对消费者投诉情况,CFPB建立了系统、全面的数据库,定期进行多层次、多维度的专业化分析,并形成规范报告提交国会。
(三)强化信用修复机构的专业性
在《信用修复机构法》的指引与规范下,美国的专业信用修复机构运作良好,成为个人征信修复的有力补充,可为客户提供高度专业且系统的涵盖个人异议修复、信用记录改善、信用评分提升等内容的个人信用修复服务。以Lexington Law(雷克兴顿法律公司)、Sky Blue Credit(天蓝信用公司)、Creditrepair.com(信用修复公司)等大型机构为代表的1000多家专业信用修复机构,充分利用自身专业技能,严格依照法律要求,针对客户信用报告中的不真实、不准确或超过留档期限的负面信息开展异议处理流程,同时代表客户进行沟通,争取相应权益。
(四)加大金融消费者教育的普及度
一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重点,为其构建法律基础。《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同意权、隐私权、异议权、救济权,内容翔实具体。消费者信用报告内容方面,法案规定可以包含消费者信用记录、支付方式、身份信息、公共记录等正面和负面信息,但超过法定期限的负面信息,如超过10年的破产记录、超过7年的民事诉讼或判决应予撤销。信息使用目的方面,法案主要对负面信息使用进行限制。《公平与准确信用交易法》为预防消费者遭受欺诈和身份盗用设置的机制有:一是规定消费者每年可以从全国性征信机构获得一份免费信用报告;二是消费者发现身份被盗,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在信用报告上标注预警提示,预警提示有效期内,信贷机构须采取“谨慎、合理的调查”以确认贷款申请来自消费者本人;三是建立消费者报告合理销毁程序,防止消费者信息未经授权而被访问或使用。
二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监管。CFPB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目标所建立的,为更好地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CFPB的监管相较于FTC的更为严格和具体。
三是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职能。《公平准确信用交易法案》的宗旨在于有效预防消费者遭受欺诈和身份盗用。其中,第五项提出设立金融扫盲和教育促进委员会(FLEIC),通过金融教育国家战略的实施,确保金融信息的“无偏见、可靠”,进而提升国民的金融素养。2010年,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提出在CFPB内设立金融教育办公室,为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开通免费热线电话,相应地,CFPB承担了大量消费者教育职责,主要包括发布消费者咨询和指引、向消费者介绍信用报告的基本情况并解答常见问题。
三、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启示
(一)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完善信用修复法律法规
一是制定有关个人信用修复的法律法规,明确信用修复机构在机构设置、业务范围与流程、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为信用修复机构的合规有序经营打下坚实基础,做好预防消费者遭受信用欺诈、身份盗用等工作,积累实践经验。二是搭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正式提出并专门规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使其成为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出发点;遵循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和全面保护原则进行综合立法,制定有针对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内容上既要尽可能地覆盖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又要充分考虑权利保护工作的现实操作性。
(二)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发展模式
一是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最高理念。通过立法方式在“一行三会”下属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之间建立起更为紧密的协调机制,不断推进一行三会中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的整合。同时,应不断强化预防性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措施,完善以补偿性为主的金融消费民事救济机制。二是鼓励征信行业的市场化运作。在法律体系与监管机制不断建立与完善的前提下,尝试并推广有效的市场化运作形式,渐进、有序地放开征信市场,鼓励、支持信用评估、信用修复等专业化、高效率机构的建立与发展。在法律体系基本确立、监管体系有效搭建以及市场化机构运作良好之后,政府的作用也应逐步回归到监管与服务方面。
(三)建立金融消费投诉机制与争议处理机制
一是规范投诉流程,明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受理部门与范围、调查时长与方式、反馈期限与路径等,开通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线、建立在线投诉平台,不断强化有关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进度、反馈等各环节的信息披露,保证全流程的公开透明。二是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定期汇总投诉数据,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方法、发挥大数据优势,不断完善金融监管规则的制定。三是设计争议处理程序及详细的信息披露制度,使争议处理更具中立性。四是有序推动协商、调解、仲裁等较为灵活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的制度化,建立第三方非诉金融纠纷处理中心,以降低诉讼成本、及时救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 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和权益保护研究
一是开展多层次、广地域的金融教育和认知活动。尽快制定并大力推行金融消费者教育行动方案,以政府推动为主导,同时鼓励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等开展形式多样的金融教育活动,将预防身份盗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信用报告使用及异议处理、个人信用修复等内容纳入金融消费者教育的重点内容。尤其要将难以公平享受金融服务的经济弱势群体作为金融消费者教育的重点对象。二是培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人才,推动对信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专业内容的研究。现阶段要不断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等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教育普及和科研投入,广范围、多途径地培养并提高各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素养和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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