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不能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指的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后一类案件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
首先来看执行不能的问题,实际上,法院所说的执行不能,是客观的法律现象,它们只是法律逻辑上的“执行不能”绝非“法律白条”。举例来说,被告乙拖欠原告甲借款50万元,甲遂一纸诉状将乙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也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的财产,经法院对乙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均未发现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核实,被执行人乙实际上已经负债累累,拖欠10多名债权人欠款,还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甲很有可能拿不到拖欠的借款。然而,这一执行案件执行“不能”并非司法机关的责任,甲在与乙进行生意往来时,本应考虑到这笔借款的市场风险、交易风险,司法机关并不可能成为甲的“风险担保者”。所以说,很多“执行不能”案件事实上本身蕴含风险,法院只是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行为时要有风险防范和自我研判。
深圳曾经作过统计,执行不能案件约占深圳市两级法院全部执行案件的40 %左右。对于为数不少的这类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也决不能放任不管,一方面,要引导全社会对执行不能的成因形成科学理性的认识;另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对执行不能案件的防范和化解工作,具体而言,就是要依靠党和政府的领导,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破产、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通过源头治理。执行工作应集中精力执行那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执行、躲避执行、案外人员干预执行的执行不力案件。对于那些执行不能的案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通过其他手段或法律渠道尽可能地对申请人予以救济。
确山县人民法院为决胜执行难,正确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着力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厘清“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界限;二是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剔除出执行难的范畴,将这类案件进行区分、审查,严格按照退出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能得到依法执行;三是建立执行不能司法救济基金,对执行不能案件的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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