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方式与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调查方式相比,存在调查手段较少、缺乏强制调查措施等问题。因此,应该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更加全面的调查手段。
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权,是指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作为调查主体的检察机关为查明公益受侵害以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事实,而依法进行相关证据材料收集的措施。当前,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权在实践中存在立法规定比较原则、保障性措施缺乏、调查核实手段单一等问题,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展开。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行政调查制度的特色经验,完善行政公益诉讼调查的方式,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调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开启之后、行政决定作出之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所进行的资料收集、证据调取的活动。行政调查需遵循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在此,选取与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的食品安全、水污染调查,简要介绍其调查内容和方式。食品安全调查涉及的内容广泛,按照分类主要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生产经营许可核准调查、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准调查、食品生产企业认证调查、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等。食品安全调查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销售等环节,选择合适的调查方式,主要有: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扣押相关产品,查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等。水污染调查事项主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调查,对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测,对排污单位的监测、监管调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调查,对水污染事故的调查。水污染调查的主要方式是监测和现场检查。监测分为水污染调查部门依法履职进行监测,以及排污单位按照规定主动进行监测。水污染调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我国现行行政调查制度已经具备较为完整的关于行政调查的法定调查方式、强制调查方式以及被调查人的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形成一定的制度体系。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制度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借鉴:
一是确立行使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权的原则。为了防止权力的任性,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规定其行使的边界和原则,才能防止调查主体滥用调查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损害调查主体,同样只有在遵循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权行使原则的基础上开展调查核实,才能再确保公益的有效保护。
二是丰富行政公益诉讼调查的方式。通过借鉴目前行政调查的常用方式,例如检查、询问、查阅复制资料、鉴定、监测等程序规则,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调查的过程中,以及今后行政公益诉讼立法中,可以适当参照行政机关较为丰富和规范的调查方式,对公益损害的事实以及行政机关违法履职或怠于履职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三是赋予行政公益诉讼强制调查措施。目前行政调查有如封存、冻结、扣留、扣押、证据保全等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应赋予其一定的强制调查措施。当然,这些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要有统一的程序规则。
四是明确被调查人的义务。建议立法明确,不配合检察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调查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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