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交易以信用为前提。因此个人信用信息作为信用经济的基石,其有效使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阐明了信用信息共享与传递的重要性,其主要目标之一即是建设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征信体系。
在大数据背景下,融合的个人征信体系至少可以带来两种显著的社会价值:
其一,提高征信服务的能力和效率,有效解决因市场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融资难题,显著降低融资成本;
其二,为政府决策和社会治理提供实证基础,为方法论层面的革新创造条件。而这些价值的实现则以良好的信息传递机制为前提。
2018年2月,在几经波折后,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八家市场机构按照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组建的百行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行征信”)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颁发的个人征信业务唯一经营许可证[1]。百行征信整合了分立的各个试点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其整理加工的数据与央行征信中心所汇集的传统持牌金融机构的数据有相当的互补性。但尽管如此,现代征信服务仅凭上述市场信息是完全不够的。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获取了大量正面或负面的个人信用信息,如相关个人纳税记录、公共事业费用缴纳记录等。这些既属于个人隐私又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内容不仅规模庞大且真实可靠[2]。
但由于行政机关对此类信息的共享和传递在“意愿”与“能力”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3],无论是百行征信还是央行征信中心,从行政机关获取此类信息均存在障碍,这些信息因此也成了当前个人征信行业的“信息孤岛”。
中共中央、国务院2020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指出,要加速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为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加强数据整合吹响了号角。为解决“信息孤岛”的困境,应当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充分共享。
围绕这一问题,已有的研究主要是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了阐述:
在法律保障的层面上,研究我国信用体系的类型、特点、模式,指出政府在信用系统中的功能、角色和法律定位[4]。如王艳梅等提出在政府主导驱动模式下,应通过行政部门构建的信息平台发挥信息供给功能,市场和行业协会协同以确保政府供给流向[5]。
在工作机制的层面上,研究行政部门共享信用信息的具体协调机制[6]。如赵树宽等指出可通过政府系统共建数据库及统一的平台来破解信息共享传递的难题[7]。
总体来看,现有的研究对政府在信用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在具体实现机制上普遍将信息传递功能的实现寄希望于融合的平台,但在抽象的法律制度与具体的工作机制之间,两个层面的研究还缺乏交流和衔接,须更好地将法律的目标和原则落实到具体的工作机制创新中。
01
政府信息中个人信用信息的价值
从产业链的角度来看,个人征信体系是由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组成[8]。当前,除传统金融机构和新兴的各类网络交易平台外,掌握特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也是其中重要的信息提供者,如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这些行政机关在履行日常行政职能时积累了诸如纳税记录等大量强相关且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资源。相较于金融机构和网络平台供给的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具有两个明显的优势:一是人口覆盖面广;二是信息维度的多样性难以替代。
一方面,根据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我国央行透露的信息,截至2019初央行征信系统已经收录了约9.9亿自然人的信用信息[9]。这就意味着,仍然有4.1亿自然人属于征信空白人群。没有被称为“第二身份证”的征信记录,贷款、融资等几乎处处受限。同时,我国目前网民数量也仅9.04亿人,即约有5亿左右的人口没有网络行为信息。前述两种信息均为空白的人口数量是巨大的,而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具有更高的人口覆盖率。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组织及其职能部门掌握的如缴费记录、奖惩记录、评价等级等信息,几乎能够覆盖我国绝大多数的人口。
另一方面,以征信业常用的个人信用评估“5C和1S”模型为例,对目标用户的信用评估需要依据来自多个信息提供者的信息,以便从道德品质(Character)、还款能力(Capacity)、资本实力(Capital)、抵押担保(Collateral)、经济环境条件(Condition)、稳定性(Stability)六个维度来进行评价[10]。其中,行政机关几乎能够对全部六个维度进行数据供给。特别是其中来自如法、税务、就业与社会保障等机构的数据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在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甚至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唯一提供者(如表1所示)。
政府信息中个人信用信息的价值,不仅有利于全面评估公民的信用状况,更在于能够使守信激励真正落到实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向纵深发展[12]。我国针对失信者已经制定了多种惩戒措施,如限制消费、限制贷款等直接影响到其日常生活的举措。但当前环境下,对守信者的激励措施力度不够,且更多局限在诸如表彰、嘉奖等精神范畴,很难落实到具体的物质层面,让信用真正“变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据以评估的信息不畅,作为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信贷等金融服务机构只能以近乎同样的标准提供服务,使守信的人难以真正享受到信用带来的优惠。而行政机关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中,公民的正面守信信息占有较大的比重,充分利用这部分信用信息,能够以切实的经济利益来激励公民守信,更好推动诚信社会的建设。
02
目前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困境
政府信息传递不畅是一个“老大难”问题,政府信息中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更是备受诟病。现有研究在具体操作层面提供了一些建议,如建立统一信息平台等,但多数研究因未直击传递机制失灵的症结而难以实现破解当前困境的目标。
(一)中心化的统一平台难以实现
有研究认为,建立一个统一且中心化的政府信息平台能够充分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传递。其基本思路是:通过推进电子政务,要求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各个行政部门实现信息的纵横互联,按照一定的标准报送格式化、结构化的信息,并统一存放到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13];或依托政府的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设施,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数据归集和交换共享[14]。
但央行征信中心的实践证明,这种中心化的统一平台的实施存在困境。在全国范围内难以实现信息整合的情况下,为突破政府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度低的“信息藩篱”,央行只能利用分支机构,在苏州开展试点,与苏州市政府共同设立地方征信服务公司[15]。尽管有一个强有力的牵头部门统筹推进,但依然遇到了信息采集和持续推进等方面的困难。让行政机关充分参与到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机制中,首先就存在能力层面的问题。尽管诸如身份认证、学历信息等已经实现全国范围内统一且可获取,但是统一平台的建立却付出了大量人力和物力资源。
而其他大部分个人信用信息则是分散在各个省、市的相关职能部门中,各部门在信息采集标准、存储时间、更新频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存在很严重的条块分割问题。
同时,制作并提供信息需要付出成本,除人力成本外,主要成本还包括:数据平台搭建、软件设计、系统维护等成本;行政协调成本,如不同机构、不同层级的汇总;安全成本等。除涉及财、物等外部因素外,还存在意愿层面的问题。
从信息学的角度来看,信息就是权力,对于特定的行政机关而言,其掌握的信息与其具体的职权是直接相关的,掌握多少信息就意味着拥有多少职权。而且当提供的数据价值及成本远高于共享利益时,行政机关就会缺乏共享和传递的意愿。
因此,寄希望于政府的各级部门能建立起一个统一、融合的数据平台,以实现行政机关对个人征信体系的信息供给,还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央行征信中心作为政府主导的机构在整合政府信息过程中遇到的阻力表明,短期内这种局面是难以改变的。
(二)以服务提供商为“信息传递中枢”:
效率与监管的双重困境
目前依然只能借助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实现信息传递,但信息的传递效率存在限制。政府信息中的个人信用信息多涉及个人隐私。虽然2019年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剥离,同时将经权利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可以予以公开”改为“予以公开”,删除了“可以”二字,压缩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依申请公开扫除了障碍。但“依申请公开”程序依然要遵循“一事一申请”原则,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这就意味着即便是有资质的征信机构,在经信息主体授权的情形下,也几乎不可能直接从行政机关大规模采集非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在当前的现实情形中,当金融机构等服务提供商向个人提供融资或贷款等业务需要获取政府信息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时,往往只能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信息传递:服务提供商告知信息主体需要提供的信息清单,由信息主体本人前往掌握特定信息的行政机关逐一申请公开,然后再将获取的各种信息转交给服务提供商;或者是由信息主体委托服务提供商,由服务提供商向对应的各个行政机关代为申请公开,此时服务提供商需要同时取得信息主体代为申请的“委托”和取得其信用信息的“授权”。
如果服务提供商本身不具备信用评估能力,则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将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传递给有能力的征信机构,由征信机构通过数据分析来向其提供信用评估报告(如图1所示)。
第一种途径中,信息主体本人往往容易被“这个信息找哪个部门要”的问题困扰,一旦需要获取的信息来自多个不同的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项目,受限于“一事一申请”原则,效率会很低。
而第二种途径中,由于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时,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个人信息公开需要信息主体“同意”的要求,需要对委托双方的身份进行验证,并核实“同意”的有效性,手续较为繁琐,因而效率相应也会降低很多,难以满足市场的实际需要。这两种信息传递机制不仅效率低下,在监管层面还存在信息安全隐患。以服务提供商为“信息传递中枢”,服务提供商始终会取得依申请公开后的个人信用信息副本。在缔结获得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协议时,由于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不平衡、信息不对称,信息主体的权利极易受损。
虽然我国《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已经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但要对市场中数量巨大且鱼龙混杂的服务提供商进行合规监管,在监管的成本、效率和技术上均面临挑战。倒卖个人信息屡禁不止的现实情况可以证明,这种信息传递模式不利于监管。
03
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转换与重构
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是个人征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构与完善需要根植于本土资源并服务于国家整体战略。我国现有的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虽然存在一定困境,但因此而完全推倒重来是不切实际的。在现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框架下,通过改进现有的传递机制,并匹配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总体战略,能够更好满足当下的实际需要。
(一)机制转换的总体思路
在国际范围内,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与发展主要呈现为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市场为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以英美国家为代表,在市场自发秩序中逐渐形成。以美国为例,从19世纪末开始,由商户自发组建的个人征信机构在消费信贷业务逐步扩张的过程中,通过市场兼并、收购最终形成了几家征信寡头独大的格局,但相互之间的竞争依然非常激烈[16]。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个人征信机构不仅独立于政府,而且还独立于金融机构,在竞争刺激下形成了完善的信息收集、处理、传递的业务体系。
第二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业协会主导模式。由于行业协会在日本经济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且组织十分发达,行业协会建立了各自的征信机构,并向会员开放。行业协会之间形成了纵横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且由于日本行业协会的特殊地位,日本政府逐步退出并将部分职能让渡给了行业协会,只在宏观方面和关键领域发挥指导作用。
第三种是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模式。其特点在于由政府主导建立统一的征信机构,并直接监管,严格按照已制定的法律法规统一收集、加工、传递个人信用信息。强制性要求银行、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加入该体系,并共享和传递信息,形成的是甚至不存在私人征信机构的“大一统”格局。在这种体系下,金融机构持有的信息能够以较高的质量汇集在统一的平台中。
我国个人征信行业目前并不存在依靠市场自发秩序形成体系的契机,也没有类似日本那样强有力的行业协会,因此单纯的市场主导模式和行业协会主导模式均不适用。随着百行征信的成立与获牌,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已经基本显现雏形。百行征信是依托于互联网金融协会建立的市场化机构,与传统的市场机构有所区别。其实质是由政府引导培育的市场化机构,面对的是竞争相对缺乏的市场,形成了与央行征信中心错位发展并相对互补的格局。
央行副行长陈雨露总结为: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采用的是“政府+市场”双轮驱动的战略模式。在深化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改革和社会治理创新等政策的要求下,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监管、信息开放等层面都面临“范式转换”。
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同样需要转换“范式”,这种转换可以概括为:
(1)充分发挥和利用市场化机构的效率优势,逐步让渡部分的政府职能。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社会治理要求中,着重强调了“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发挥社会力量、市场力量的优势和协同作用,降低政府的监管成本等。
(2)升级信用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既往的信用监管方法采用了分片区、网格化等断续式监管方式,这种粗放型的监管模式面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增强、服务模式快速迭代的个人征信市场,难以实现对效率与安全的兼顾。但随着百行征信获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转换与创新将迎来契机。
(二)信息传递中枢的转换
根据以上思路,鉴于短期内行政机关在能力和意愿层面全局性改变的可能性较低,同时为兼顾个人信用信息严格保护及高效传递的目标,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框架内转换和改进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符合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将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中的信息传递中枢由服务提供商转换为百行征信,是机制转换与创新的核心。相对于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服务提供商,百行征信这一主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更容易被有效监管。从长远来看,如果将来需要在政府行政机关间搭建一个融合的信息平台,百行征信更适合来承担这个整合各级资源的角色。因此,让百行征信作为传递的中枢,实现传递机制的转换,符合我国现阶段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思路。
以百行征信为传递中枢的传递机制,应实现以下三个目标:
(1)个人信用信息原则上只在行政机关、百行征信与信息主体间传递,减少甚至避免服务提供商参与。
(2)政府监管部门在传递机制中监管百行征信。
(3)政府监管部门可逐步让渡部分监管职能给百行征信,由百行征信负责监管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服务提供商。
(三)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重构
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重构路径如下:
(1)服务提供商向信息主体提供服务时,取得信息主体“同意”,授权百行征信向相应的行政机关获取其个人信用信息。
(2)服务提供商向百行征信传递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授权内容,由百行征信接受委托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个人信用信息。
(3)百行征信取得个人信用信息后,依据取得的信息进行综合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返给服务提供商。
(4)服务提供商依据百行征信提供的信用评价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应服务(如图2所示)。
该机制中,百行征信作为信息传递中枢,信息主体的个人信用信息原则上只传递给百行征信,政府监管机构对百行征信进行严格监管,而让渡部分监管职能给百行征信,由其向下监管服务提供商。
相较于既有的传递机制,其优势在于:
(1)信息传递的效率提高。与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对接的只有百行征信,无需应对不同类型的服务提供商或众多的信息主体,便于建立常态化的身份验证和申请公开信息传递机制,从而提高信息传递效率,降低政府信息公开成本。
(2)便于监管。除信息主体外,原则上仅百行征信获取行政机关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副本,监管部门只需要单独对百行征信进行监管,个人信息安全更容易得到保障。
(3)有利于建立政府信息中个人信用信息获取、整理、加工的统一范式,引导行业进入良性循环发展。百行征信依托于互联网金融协会,其探索、引导、过渡的性质不言而喻。百行征信与行政机关的直接互动将能为行业的进一步深化发展作出有益探索。
(四)重构的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可行性分析
以百行征信为信息传递中枢的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在技术与经济层面均具有可行性。在技术层面,电子合约能够保障信息主体与服务提供商、百行征信之间通过APP或其他智能终端的网络服务实现“同意”和“授权”的传递,同时,当前密码学基本能够排除非信息传递机制中的主体截取并获得内容的可能性。当前的技术在身份校验、证书管理(CertificateAuthority)、内容控制、对口传输等方面也已经相对成熟[17]。
此外,尽管当前的区块链技术还在应用导入阶段,但其去中心化、记录不可逆等技术特点能够为此提供更为美好的应用前景[18]。在经济层面,从社会总体成本角度来看,既有的传递机制的主要成本在于信息主体或服务提供商与各级各类行政机关进行的对接。信息主体等信息需求侧的成本主要在于搜寻、交通和时间成本,而信息供给侧的行政机关的成本主要在于设立专用对接信息公开的人员、设备和管理成本。转换和重构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则可以显著降低甚至避免这些成本,原因在于需求侧从“多头”的信息主体或服务提供商转变成了“单头”,且是更为专业的百行征信,边际成本显著降低。同时,百行征信还能够有机会发展出一套成本补偿机制。当前,各行政机关在依申请公开信息时,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等成本费用。百行征信在向信息主体或服务提供商收取服务费用时,可将部分费用转移补偿给行政机关,形成反向激励机制。
04
保障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运行的规范基础
个人信息安全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是考验传递机制的终极指标。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隐私的保护越来越难,防止信息泄密单纯依靠技术无法实现,依然需要法律作为最后的保障。重构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同样需要一定的规范基础来保障其运行。在个人信用信息传递过程中,信息主体需与服务提供商建立广泛的“委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许可(获取个人信用信息副本)”等法律关系。
在网络服务模式下,由于能力的差异,信息主体天然地处于不利地位,个人信用信息容易被过度收集、滥用。“知情同意”原则赋予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一定的控制权,是获取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我国《网络安全法》《征信业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均对信息主体知情同意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保障,但所涉条款均较为原则化。因此,需对“知情同意”原则在具体情境中进一步的规范建构。
(一)知情规则
知情作为同意的前提条件,其目标是保障双方的“信息对称”,作为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而存在。知情规则源于契约自治理论,信息主体在其中当然地享有缔约自由,并受合同内容的约束[19]。缔约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保持同样水平的理解,任何未知的合同内容不能约束有误解的一方,这是《合同法》中的基本原理。
而且,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信息主体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对约束自身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具有效率上的劣势,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在信息对称情况下,契约双方的行为是相对透明且可以被观察到的,但现实中,信息不对称却普遍存在,且难以消解。通常服务提供商或征信机构将自身的权利义务与庞杂的用户协议相结合,将“阅读并同意”作为获取服务的前置条件。且格式协议中,往往会通过笼统的描述以规避法律对信息收集应当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信息主体作为用户,与服务提供商处于一种“道德风险博弈模型”中。信息主体不能充分观察到服务提供商的行动,或缺乏监督能力,或监督成本过高。
因此,服务提供商存在违背道德而进行风险行为的可能性,从而造成信息主体的隐私安全风险。在以百行征信为信息传递中枢的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中,为确保信息主体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理解,提供服务或协助收集、传递“同意”内容的一方应当尽到清楚、简要的告知义务。可以借鉴欧盟修改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2条中所新增的关于告知的一般性要求,保证告知事项应当简洁易懂。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告知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
(1)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目的。获取的目的应当具体到用户能够足够充分理解的程度,对目的的披露应当尽可能具体到应用事项、时间范围、潜在的信息控制主体等方面。
(2)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方式和来源。对于服务提供商,应当限制其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方式和来源,阻断其从未经信息主体授权的渠道获取信息。在重构的传递机制中,信息主体应当能够自己控制或通过协议委托百行征信控制,决定是否向服务提供商传递其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副本,同时也能够控制处理后的评估报告的流转。
(3)个人信用信息的类别。在信用信息传递机制中,信用信息类别的需求由服务提供商或百行征信提出,用户在过程中应当具有反选、择出的权利。
(4)信息后处理行为和副本流向。个人信用信息一旦被获取,便可以被接近零成本地复制和转换。信息主体动用所谓的“被遗忘权”或“删除权”来消除服务提供商手中的信息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控制披露信息后的处理行为和副本流向,才能确保彻底实现“被遗忘”。
(二)“同意”规则
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同意”即意味着服务提供商取得授权证书。传统的“同意”原则是建立在一方主体具有完全的信息甄别能力和信息阅读处理能力的基础上。但实际中,作为普通人的信息主体,尤其在迫切需要融资、贷款等服务的情形下,信息主体处于一种被隐性胁迫的状态,信息甄别能力相当有限。因而在许多环节中,“同意”步骤几乎形同虚设,“在信息主体最没有耐心的时候请求同意”对于服务提供商而言是个经常研究的课题。
此外,在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即信息主体在不与百行征信直接接触的情形下,可能需要通过服务提供商作为中介,将委托百行征信向行政机关代为申请公开信用信息的“同意”内容传递给百行征信。而在此情境中,信息公开的需求往往又是由服务提供商提出。
因此,对信息主体“同意”的方式和形式进行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网络安全法》中仅要求获得“书面同意”的要求显然难以充分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鉴于“同意”的严肃性,“同意”的步骤不应当以追求效率为目标,而应当更多地关注形式与内在意志是否能够达成一致。
同时,由于涉及技术实现的问题,需要避免法律制度对技术发展的过度限制,“同意”规则的建构还是应当以责任规则为主,推荐性的任意性规范为辅[20]。因此“同意”规则的规范建构至少应当对“同意”的引导时机、引导方式、“同意”次数、有效“同意”的形式、有效“同意”的时效等进行具体化。
例如,在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建构中将“同意”落实。即百行征信在行政机关中获得用户信息后仅用于当次服务,不得再向其他机构提供,不能放大当事人的“同意”效力,服务提供商只能在当事人“同意”范围内对其信息进行使用,超出“同意”范围查询或提供信用信息则不再具有合法性。
个人信用信息属于敏感信息,根据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仅经过央行授权的机构才可以进行个人征信活动。因此在现阶段,由百行征信一家机构受理委托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不仅为个人信息保护增添保障,更是为监管提供了便利。央行征信业管理部门作为我国的征信业监管机构,在信用信息传递机制建设中,可充分发挥监管作用,对百行征信是否按照“最低且合理”的要求获取用户“同意”进行事中监管,还可对用户隐私泄漏进行实时监管,确保服务提供商对所采集到的数据进行严格保密,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保障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高效运行。
05
结语
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正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对政府信息中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有效利用的机制也在不断探索中。在未来,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平台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将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但难以快速实现。仍会存在相当长的过渡阶段,以逐步实现融合、协调和规范发展。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框架下实现个人信用信息的传递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现有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的改进,需要正视既有传递机制存在的困境,并回应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总体战略要求,利用好行业与市场机构的优势,逐步让渡部分政府职能,实现提高效率与严格监管的统一。
因此,转换既有个人信用信息传递机制中以服务提供商为中枢的模式,将百行征信作为传递和监管的核心,有利于提高传递效率、降低总体成本,并为监管提供更有效的解决方案。重构的传递机制在技术层面和经济层面均具有良好的可行性,而与之匹配建构的法律规范能够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并可以实现效率、成本等多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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