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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论守信激励生成理论观照及完善进路
2021-06-16 08:51:03 来源: 源点credit
守信激励规则滥觞于信用法治化进程与柔性行政理论。守信激励本质上是由立法赋予守信主体间博弈均衡以“显著性”特征,以引导守信主体主动选择特定均衡。

摘要:守信激励规则滥觞于信用法治化进程与柔性行政理论。守信激励本质上是由立法赋予守信主体间博弈均衡以“显著性”特征,以引导守信主体主动选择特定均衡。

从规范层面来看,守信激励因存在信息不对称、行政主体“轻激励而重惩戒”以及激励程序设计不合理等现象,导致立法目的模糊、激励对象覆盖面过窄及激励效果不佳的后果。

立法应从法律规范层面进一步完善守信激励配套规则,提升守信激励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细化守信激励规则实施内涵,引入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以完善信用评价体系;适度扩大守信激励主体范围,形成权利救济上的司法程序保障。

关键词:守信激励;生成;主体;重复博弈;信用信息;社会信用法

信任是一个多面向、复杂的,有时又是模棱两可的概念,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和表现形式。法律对道德的继受通常体现为两种方式,即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诚实信用除作为私法上“帝王规则”外,在信用立法体系中亦属可由行政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价值之一。

早在20165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制度,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2017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提出要建立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名单”制度即守信激励“红名单”制度,包括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规范“红名单”对象的认定、奖励、反映监督和退出机制等。

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探索开展守信激励创新试点的通知》提出了“守信受益、信用有价”的理念,鼓励政府及其他行政主体应当对守信对象提供行政审批、融资信贷等方面的便利。

守信激励实际效能正在逐渐延展,但从社会信用立法体系整体来看,守信激励的制度建构仍显不足。由此,守信激励立法应回归信用治理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充分考虑守信激励互动结构中主体的特性与需求,从而为构建科学有效的制度框架、形成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提供学理参考。

一、守信激励的基础理论

诚实守信在社会评价中具有相当的积极性,其能够形成可靠的人际信任并减少因缺乏信任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借助各种力量不断促进守信行为出现。

穆勒曾言:“一个人如果为了他自己或某个人的方便就自行其是,破坏人们彼此之间对于对方的言谈或多或少能够给予的信任,剥夺了人们由于彼此的信任得到的好处,使人们由于丧失信任而受损,那么他的行为就无异于人类最大的敌人。”

当前,在失信现象高发的背景下,因道德约束缺乏国家强制力,效力性立法规范的作用尤其凸显,行政主体在弘扬诚信价值、倡导守信文化方面通常以惩戒规制形成震慑效应,而以鼓励、奖赏为内容的治理工具阙如使得社会信用体系激励与惩戒并驱的运行机制难以平衡,“守信受益、信用有价”的理念难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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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激励的内涵界定

激励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从古至今就广泛存在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之中。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功能,就是通过法律督促、激励个体做出可期待的合法行为,使得个体受到鼓励去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整个社会关系的模式系统的要求。行政主体可以利用物质奖励、精神奖励进行资源配置,建立起民众对国家立法权威的信任,实现国家倡导的主流价值。

与守信激励相似的概念为行政奖励,即行政主体为鼓励先进、鞭策落后,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较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比较而言,守信激励立法的目的在于将褒扬诚信的道德评价上升为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一部分,以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方式激励主体将追求诚实守信的行为确信为符合自身利益的价值,最终从整体层面提高社会信用的群体意识与守信水平。

从现有信用立法规范内容看,守信激励的内涵呈现愈加丰富的特点。我国各地对守信激励都有立法实践,比如: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2条将守信激励实施主体范围扩大至各级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19条基于守信的作用效果,从提供公共服务的便利化、政府项目优先、政府性资金安排、政策支持、保障自然人有关权益等五个方面进行激励引导等。

由此可见,守信激励的实施对象是守信主体,即符合要求的组织、企业和个人。这就意味着激励对象并不局限于某些具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体,而是面向更大范围的社会群体。

同时,守信激励的实施主体范围较广,其涵盖了政府、企业及行业组织,有利于形成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营造“守信受益、信用有价”的氛围。守信激励与行政奖励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奖励。

在以政府主导、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信用法治体系建设背景下,守信激励拥有更具体的历史使命和更丰富的制度内涵。

本文认为,守信激励应当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严格按照守信激励法律规范中设定的运行程序要求,给予合乎要求的行政相对人以物质或精神奖励的管理制度。

守信激励的科学性在于其制度结构对个人利益的肯定,在于制度设计目的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此种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精神满足,它建立在普通人日常生活中所追求的各种目标上,没有任何强制或虚无缥缈之处。

比较而言,失信惩戒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核心运行机制之一,经常性地表现为减损失信者的权利,如果说失信惩戒是对守信者的弱鼓励,那么守信激励就是对守信者的直接褒奖。

作为一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守信主体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在负面惩戒和直接奖励的作用下,他会认为选择守信是自愿且有益的。从激励的角度看,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必须形成一个稳定均衡,每个主体都会主动且自愿去遵守规则,这是一套制度科学运行的逻辑起点。

在同时存在多个均衡的情形时,法律就会通过宣示行为后果等方式来赋予某种均衡以显著性,使这个均衡成为“更好的选择”。守信激励的这种“均衡筛选规范”性质能够在个体互动中发挥有效引导作用,让守信从道德观念上升为社会共同体对制度激励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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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激励的功能表现

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表述,社会信用体系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

守信激励应用场景的拓展能够提升正面信用信息的价值,让守信主体从经济的角度重视信用。守信激励制度能够将诚实守信转化为真币,有效驱逐机会主义给守信主体带来的虚假利润预期。

例如,在招投标活动中,信用良好的投标主体能够获得加分。同时,除行政许可外,金融、租赁等活动均能引入激励机制为更多市场主体决策、管理与控制提供有效、直观的辅助工具。可以认为,守信激励将信用的价值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7条将守信激励的功能描述为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优惠等待遇。在实践中,地方信用立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激励措施如表1所示。

 

守信激励的实施基于各级信用信息平台所收集的各类信用信息,换言之,政府将信息主体的正面信用信息作为提供“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捷服务的决策参考。

在缺乏一套有效的社会信用评分时,证明一个人的可信度的责任落到了个体身上,这无疑有碍制度信用的生成,因此,在建设信用社会过程中,鼓励个体融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是一种必要而非选择。

《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等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对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社会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或者便利措施。

这意味着只要不存在负面信息,就可以被视为守信主体,守信激励的效果可以覆盖更广泛的主体,让民众切实感受到诚实守信带来的效益,充分体现守信激励的制度功能。

二、守信激励生成的理论观照

守信激励何以成为有效的信用治理手段?守信激励相关制度需要守信主体确信在与其他主体交往过程中,选择守信更有利于自身利益。

这可以从行政管理方式的发展与转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信用长效机制建设三方视角检视守信激励生成逻辑并寻找改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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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发展视角下守信激励的法理依据

在当代行政法发展视角下,如果奖励和惩罚两种手段均能达成目标,则奖励自然成为更好的选择。

边沁认为:“国家的法律并不能直接给公民提供生计,它们能做的只是创造驱动力,亦即惩罚与奖励,凭借这些驱动力,人们会被导向为自己提供生计。法律也不能指导个人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以刺激和奖励人们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财富。”守信主体能够借助对自身主观信用状况的判断而获得客观的经济上的利益。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行政主体利用行政强制命令实现目的的路径依赖问题依然存在。

失信惩戒作为可直接影响失信守信主体权益的行政手段,因其高效便捷而受到行政主体青睐,而守信激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漠视。从各种失信惩戒实施负面案例来看,依赖纵向行政法律关系推动信用建设难以从长远上发挥正向引领的作用,而非强制性、非命令性手段的重要性愈加凸显。

有学者认为,与传统的管制行政相比,行政机关的服务功能得到强化;执法手段文明化、多样化,强调激励和合作,出现了行政奖励、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等“软行政”。

同理,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同步发展,法律规范中的鼓励手段将逐步增多,其开始成为与责任手段并行不悖的两种社会功能。也有学者指出,奖励在内的激励功能应确定为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

由此,社会信用法治保障体系的构建不仅须立足于强制性、命令性的法律规范,在未来更须依靠激励主体与守信主体间形成的意思自治发挥更优效果。

让行政主体、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开展平等合作,这既是立法对新型行政管理手段效果的检验标尺,也是不同主体间实现有效博弈的前提和保障。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唯有重视守信激励制度价值,探索新型的信用风险防控形式,方能发挥激励与惩戒在诚信法治建设中“两条腿并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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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关系视角下的守信激励生成理论

守信激励属于守信主体的权利,守信激励的结果是守信主体获得物质或者精神奖励。尽管守信主体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自己获取奖励,但不能说达到标准是守信主体的义务,这与信用修复是不同的。

此即意味着,获得激励是守信主体在达到标准后的一种的权利,并不需要负担相对应的义务。守信激励中的义务主要指法定义务,即守信激励实施主体(如行政主体)应确认守信激励主体的范围、条件以及程序等内容,及时给付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对“红名单”进行动态监管。

这种权利义务配置模式加重了激励主体的义务,但考虑到守信主体处于弱势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守信主体经常处于“不知如何守信”“不知道可以获得奖励”的状态。

为了使守信激励法律机制能够保障守信主体的知情权、申诉权等一系列权益,打破纵向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弊端,在守信激励制度构建的初期,让激励主体承担更多的义务是法律通过改变博弈的支付结构,促进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统一的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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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长效机制建设下守信激励的生成理论

守信激励之所以需要通过立法形成稳固的制度体系,是因为道德的强制力较低,违反道德的后果是违反者受到内心谴责与社会评价降低,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熟人社会广泛存在的社会舆论工具被削弱,倘若缺失正向的守信激励制度,守信者不过是完成自律而缺少外部奖励,势必会削弱其下一次选择守信行为的积极性。

如何让主体在“下一次”乃至“多次”中选择守信,是信用长效机制建设必须回答的问题。经济主体信用行为的博弈过程不仅是信息博弈,更是利益的博弈,信息结构和利益结构是决定重复博弈能否形成和博弈均衡结果的重要因素和依据,是信用合作形成的基本约束条件。笔者试以“囚徒困境”博弈为例,表现守信主体在单次交往中的情况,如表2所示。

由表2可知,当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时,选择失信就会成为更好的选择,而这恰恰就是市场中失信违约、侵权乃至犯罪乱象的原因之一。

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是一次性博弈中失信概率高发的重要原因,若当事人提前知晓他人的预期行为,即选择不合作将使得自身利益最大化,假定选择背叛的收益为R10,合作收益则为R1,那么博弈双方间不可能产生信任,而促进双方合作的方法重点在于构建可重复的合作机制。

通过制度改变博弈支付以影响博弈方的选择,使得多次合作中收益R11……+1,最终使得选择守信的收益总是能够大于失信的成本。

通过稳固的制度信赖形成守信收益提升的期待是守信激励区别于失信惩戒的重要特征之一,其可确保博弈双方总是按照最有利于社会总体福利最大化的路径来行动。科学的守信激励作为信用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不仅是实现重复博弈的制度保障,也满足了信用合作形成的必要条件。

三、守信激励立法完善进路分析

守信激励立法作为行政法理论发展与信用治理方式创新的产物,需要以适宜的研究方法对其制度和实施进行审视。

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理论为守信激励立法规制的应然面向提供了独特的视角与经验。

英国法学家穆勒认为:“功利主义并不反对自我牺牲,但反对把自我牺牲本身看作善事。一种牺牲如果没有增进或不会增进幸福的总量,那么就是浪费。它唯一赞成的自我牺牲,是为了他人的幸福或有利于他人幸福的某些手段而做出的牺牲。”

即便从外部来看,守信主体让渡了一部分利益,但立法中体现的激励后果使得主体主动倾向于选择更为长久而又稳定的可期待利益。功利主义理论旨在为守信激励立法应然面向贡献以下几点完善对策。

守信激励参与主体互动结构的完善进路

作为博弈的基本规则,守信激励主要是解决当下社会存在的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的问题。从守信激励主体的博弈结构层面看,应当充分考虑守信激励参与主体之间在“理性经济人假设”下,会对作为基本博弈规则的守信激励制度设计产生何种影响。具体而言,守信激励主体博弈结构有以下三种类型。

01

激励制度制定主体与其他主体间的博弈

守信激励立法规制的基础在于有效的法律规范的制定与运行。守信激励制度规范的效力层级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行政规章以及中央各部委联合签署的守信激励联合备忘录等规范性文件。

若使守信激励规则成为长效的诚信建设机制,就应发现在此规则下的重复博弈现象。守信激励的参与主体作为重复博弈的理性人,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必须在守信规则优化完善以及实践运行中尽可能避免规则制定方的“一言堂”现象。

02

激励实施主体与守信主体间的博弈

博弈的产生前提在于实施主体和守信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倘若将守信激励置于纵向行政法律关系之中,单方形成的激励措施和奖励标准可能因为制定主体的利益倾斜或者恣意考虑,而形成某种程度上的利益保护。

作为实施主体之一的行政机关基于部门利益考虑,可能制定对其部门有利的激励评价基准,为权力寻租提供空间。守信主体多为制度运行的遵守者,很难参与到激励制度的制定过程中。

在守信激励程序公正性评价的问题探讨中,公平博弈因博弈双方信息的不对称而沦为虚置。因此,只有在主体间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激励实施主体方能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预设守信主体可期待的奖励内容。

进一步而言,即使激励实施主体与守信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形成相对平等状态,此仍为博弈理论上的假定模式,并非对实际情形实现完全替代。

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影响,激励主体也可能成为非合作博弈中阻碍守信主体积极追求诚信的主体。以政府为主导的守信激励实施过程中,应当重视依法行政与设定科学合理的守信评价标准。

03

守信主体间的博弈

守信激励在国家治理层面体现为调整市场资源配置以促进社会信用水平,其实施过程中需要守信主体主观上追求诚信价值自我实现,在客观上具有合乎诚信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

守信激励的立法规制的理想结果应当是:对于主动选择守信的主体,他们主动追求激励措施中蕴含的可期待利益能够在预期范围内及时兑现,保障了时间上的效度。

对于尚未达到激励条件的守信主体,仍可从现有评价基准中审视个体差距,不断修正行为以达到可期待激励利益实现的效果。

守信激励立法的完善进路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作为守信激励的实施主体,其在守信激励过程中实现资源再配置的效果并不显著。实践运行规则的相对乏力直接影响了守信激励制度约束效果。

“理性人”假设并不是说每个人都会为了一己私利选择损害他人利益,虽然在博弈模型中,选择失信能够在短期内实现收益最大化,但是主体同样会受到社会习俗或者某种规则的约束。

相较于尚处在理论建构阶段中的正向引导模式,守信激励更应当从制度形成的稳固性和博弈主体双方选择的经济性双重视角,审视博弈主体权利义务立法规制的具体内容。

01

守信激励立法价值迷思与应然旨归

在守信激励规则制定过程中,存在着制定主体和其他博弈者间的利益冲突。倘若守信激励实施主体期待实践运行中的合作顺畅,其守信激励规则不仅应遵从规则制定主体的立法意图,还应在守信行为的合理期待中形成均衡。守信激励规则均衡维持功能的缺失具体表现在:

第一,守信激励规则的立法动力不足。尽管目前我国已签署信用奖惩备忘录的主体达到40余个,但涉及守信激励的内容仅有7项。区域间、行业间联合激励规定推进也相对缓慢。奖惩合作备忘录的现行规则设计反映出诚信立法建设中“重惩戒、轻激励”的特点,而合作备忘录仅涉7项领域便是对“轻激励”信用体系的深刻体现。

第二,守信激励规则的作用群体机会不均等。在守信激励具体实施过程中,守信主体根据法定条件获取激励名额应当遵从“机会均等”的规则。在国务院《关于对模范践行诚实守信个人实施联合激励加快推进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其激励对象并非指向公众群体中的公民个体,而是沿袭以往嘉奖重要贡献个体的立法思路。失信联合惩戒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乃至地方政府的失信行为均纳入了调整范围。守信激励倘若未能实现受益群体合理的覆盖范围,其难就制度运行的逻辑正当性形成自洽。

笔者认为,上述两点体现了守信激励立法规制的现实,其与重复博弈理论中的理想运行效果仍存在差距。而未来可在如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整合现行联合奖惩规范内容,寻求填补守信激励缺失部分;

二是立法机关应当通过区域试点形成必要的前期准备,借助人大质询、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守信主体关于激励内容的反馈意见,探索拓宽守信激励在联合奖惩备忘录中的应用场景,避免“惩戒锱铢必较,激励可有可无”的情形成为常态。

02

优化守信激励具体事项实施

守信激励实施主体与守信主体间博弈关系属于守信激励立法规制的最重要部分。守信激励的实施主体期望通过激励规则,提升某项领域乃至全社会的信用水平,而当守信主体寻求精神或物质奖励时,则期待激励内容趋于稳固恒定。

守信激励较为直观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守信承诺制度,从守信主体角度来看,在前置条件达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相关证明事项进行承诺,以此较为便捷地获取激励,体现“信用有价”。

如果激励标准和程序由激励主体过度把持,那么就可能削弱守信激励制度信任程度,这是因为激励主体完全拥有了是否给予企业和个人激励的权力,繁杂的证明材料与漫长的审查过程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守信主体的注意力转移到如何俘获这些权力拥有者来取得利益。

守信承诺减少了守信主体的守信成本,也方便了对守信主体的事后监督与追责。同时,要重视激励主体的承诺。如果激励主体不能让守信主体相信其不会轻易改变激励政策,那么守信主体就会倾向于选择更符合自身利益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会使他人受损,这是社会合作中经常出现的“囚徒困境”。

为了破除这种困境,守信激励法律机制必须将信用约束施加于激励主体,让守信主体相信如果激励主体出现“背叛行为”,比如不及时完成激励发放或者激励了不适格对象,就会受到惩戒。由此,双方均主动选择遵守激励规则方可形成稳定的博弈均衡。

对于作为激励主体的行政机关而言,激励行为运用是否得当,可由立法决定是否作为政务评价指标纳入行政机关年终绩效考评体系。

同时,从程序救济层面,立法机关还可在激励规则制定过程中,明确守信激励告知、检举、申诉权利乃至行政赔偿。

而对行业协会等非行政机关而言,其生存基础在于行业内成员的支持,在出现违法违规激励情况时,让其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比如若干年内成员不得适用激励措施,那么该激励主体就必须慎重考虑其不当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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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信息工具在守信激励中的运用

对于小范围的重复博弈,因其涉及对象较少,呈现的共通信息范围相对较窄。此时,参与重复博弈主体基于彼此间知根知底,无须第三方主体参与评价信用状况。

但在社会转型环境下,一个拥有专业能力、消息灵通和持正公允的第三方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行政机关符合上述条件,但其在作为激励参与人时,会陷入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矛盾。

有学者认为,从征信发展的历史来看,个人信用的形成是严重依赖社会分工的,从信用信息提供到征信报告产生再到信用信息使用的过程,是严重依赖社会分工的。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蓝图中诸多概念的逐渐展开,如果认为政府的宣传教育是守信激励法律机制建设的非市场机制,那么第三方信息服务就是减少信息不对称、达成守信激励可欲(desirabitity)结果的市场机制。

守信激励制度作为一种行为指南,如果激励信息传达途径被堵塞,则一切激励效果便成为空谈。博弈的产生以各个参与主体都具有“共同知识”为前提。

守信激励的宣示效应在此作为破除不完全信息方式之一,而不完全信息主要指守信主体一方对守信规则制定方的偏好、支付函数以及战略等方面的知识是不完全的。

守信激励作为一种资源,总是呈现稀缺状态。信息渠道作为破除不完全信息困境的一种非市场性工具,可以帮助守信主体获知资源的相关信息。

立法机关应当从宏观上确立守信激励宣传教育的总体要求,从微观上建立起守信激励的“红名单”动态公示制度,及时在“信用中国”等信息公开平台上予以更新,提升社会公众对守信激励的整体认知水平。

同时,在守信激励的内容制定、实施标准以及运行流程等方面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参与信用建设,切身感受到守信激励正面促进诚信建设的效果。

第三方提供的信息服务能够有效缓解“柠檬市场”的出现。“柠檬市场”概念源于二手车交易活动,因二手车市场交易对象质量上参差不齐,买家难以直观判断所购车辆的具体情况。长此以往在缺失公开透明交易信息的情况下,“柠檬市场”迫使拥有高质量车辆卖家退出市场,买家亦主动放弃购买质量未知车辆。

同理,守信激励的重复博弈过程也存在此问题,一般而言,并非信息资源获取能力弱的一方才倾向于主动获得信息,对于信息资源获取能力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同样具备强烈的意愿提供真实信息。因为只有双方共同意愿达成一致时,合作方能稳固而又长久。

通过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辟相应数据分析业务,既可推动信用技术服务领域的市场化,也可帮助守信激励实施主体分担相应风险以提高守信激励规则运行效率,同时还可使得规则制定标准和运行程序更加透明清晰。失信主体因第三方信用评价存在,提高了风险承担与失信追责成本。

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机关通过制度规范路径以改变博弈支付结构、引导博弈主体更有效率均衡发展的应有之义。

04

加强守信激励的司法救济

加强守信激励执法与司法之间的程序衔接,是为保障激励实施效果的应然程序设计。诚信价值在行政执法中可体现为对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公权力约束,这要求政府必须遵守承诺,加强公信力建设,以维持守信激励制度运行秩序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水平。

以行政契约形式呈现的守信激励合作关系须通过司法确认作为必要的制度兜底,其还可在行政指导或者行政协议中得到广泛的适用。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可诉范围的必要扩张,亦是从行政诉讼救济路径上,提供以守信主体作为行政相对人应有的诉讼参与权利。

当守信主体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激励措施与清单规定不一致,诸如时间缩短、奖励内容缩减或者程序条件无法达成时,此类救济事项内容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该类纠纷的行政诉讼,其可诉性限度应根据守信激励的公共信用信息制定名单与实施激励措施两部分予以界定。

外部行政行为的激励措施和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公共信用信息名单的制定,从性质上均属可对守信主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诉讼原因事实行为。

四、结语

诚实守信不仅作为私法上的重要原则,更是高信任度社会应倡导的行政立法原则之一。

信用入法,即意味着曾经道德能够解决的事务,现在需要法律的干预;一些以前由政府调整的事项,现在也依赖市场经济与个人理性。

从功利主义理论可知,在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交往中,守信主体作出守信或者失信的决定并非完全由其道德水平决定,更多是基于理性互动背景下博弈一方的预期利益。

“让守信者受益”不只是政策口号,更是守信激励对制度实效的追求和科学干预博弈均衡结果的体现。

守信激励法律制度作为社会信用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关注如何让守信主体在具体的激励事项中依法行使权利并产生制度信赖。

通过阐述守信激励生成理论基础等,使得守信激励立法具备了自宏观到微观上的研究价值期待。

守信激励立法应当重视形式化要素,回归程序法理本位,遵从立法价值的科学指引与内在规律,这将为信用法治化的定义和分析开辟一条更为宽广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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