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目前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不规范问题,推进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日前,《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目前,辽宁省初步实现了工商、质监、税务、人社、公安等30个省直数据源单位、14个市之间的网络连接、数据传输和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同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省、市、县三级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模式。
充分吸收意见反复修改形成《办法》
据了解,2005年以来,辽宁省政府先后下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等文件,明确提出了“加强信用立法,提供法制保障,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信用法规体系”的工作要求。2014年12月,辽宁省委、省政府下发了《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到2020年左右,基本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目标。为了解决目前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不规范问题,推进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有必要从辽宁省实际出发,制定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辽宁省发改委有关负责人介绍,在《办法》制定过程中辽宁省发改委起草了《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初稿。辽宁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有关部门、14个市政府和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赴大连、葫芦岛、锦州等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企业、个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在充分听取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
明确保护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翻看《办法》,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保护方面明确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涵盖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等四个方面。
其次,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以及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为了防止对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造成侵害,《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正当利用:一是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二是明确了义务,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三是明确了法律责任,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效征集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为了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基础建设,在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方面《办法》明确了征集主体、信息提供主体的提供义务和工作责任。征集主体即省、市、县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工作责任是指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在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方面,为了解决公共信用信息透明度低,使用难的问题,《办法》明确了四方面内容。一是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方式,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二是公开方式,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三是查询方式,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四是共享方式,即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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