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进行了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中使用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
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披露
《条例(草案)》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归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归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归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的信息。
就信用信息的披露,《条例(草案)》明确,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公开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报刊、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等适当形式提供。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行政管理中要使用信用信息
在信用信息的使用上,《条例(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资源优化配置。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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