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社会信用条例立法,有利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营商环境。
7月24日,《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共9章61条,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范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社会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仲泉介绍,《条例》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须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条例》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管理程序。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组织评估,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条例》还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实施分类管理,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分别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哪些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条例》予以明确。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同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条例》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鼓励信用主体查询使用
在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方面,《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表彰、奖励;其他管理工作。
《条例》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条例》还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有关行为。包括: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推进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信用联合奖惩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运行机制。
《条例》规定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措施: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等。
《条例》明确对失信主体给予惩戒,包括: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等。
同时,对严重失信主体明确给予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条例》规定,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条例》还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不得非法采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立法社会价值的重要内容。”王仲泉表示,《条例》设置专章对此进行规定,既体现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总体要求,又体现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要求。
《条例》赋予了信用主体知情权、到期消除权、异议权、修复权。《条例》规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省和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免费查询服务。《条例》明确,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条例》梳理对照民法典,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保护单列一条,明确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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