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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1-27 10:48:33 来源:源点credit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民主与法制时报特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予以探讨。

征信业要主动适应市场需求

作者|潘修平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共7章46条,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下方面还可以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一,要正确区分征信机构和数据分析机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虽然不需要取得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对设立征信机构的要求与上述规定相同。《办法》第44条规定提出的“征信功能服务”概念,扩大了征信机构的范围。笔者认为,现有的大数据公司、金融科技公司等属于“征信功能服务”范围,但对这些机构应当区别对待,应将其区分为征信机构和数据分析机构。从事征信类业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进行备案;对从事数据分析类业务的机构,不需要备案,可以继续从事现有业务。因此,应按照征信机构、数据分析机构进行划分,分别规定。另外,《办法》对征信机构有新规定,应同时修改《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对信息的界定应更准确。《办法》第三条将征信机构使用的信息定义为信用信息,规定了信用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明确了征信业务涉及信息的具体范围和界限,对信用信息的外延进行了列举。但通过“交通、通信信息”判断一个人的信用状况不太科学。通信信息采集涉及隐私等人格权问题;交通信息方面,部分地区将闯红灯、地铁不文明行为等负面行为纳入征信,让征信背负了社会管理职责。因此,建议将交通、通信信息删除。另外,对于个人来说,所从事的职业及职位是很重要的因素,建议纳入信用信息范围。

第三,征信业务要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目前,越来越多的平台,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但有的平台机构并不是持牌的金融机构,其所做的信贷业务不能接入征信系统。有的主体虽然在正规的金融机构没有贷款,但在互联网平台却有大量贷款,这些信息对评价其信用非常重要。建议征信机构能够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这些互联网贷款纳入征信的范围,以准确评价相关主体的信用。

第四,许多细节仍需要完善。比如《办法》第6条(一)“协迫”应改为“胁迫”;第二条第一款“个人”建议改为“自然人(以下称个人)”,因为在第二款中用的是自然人;第2条第2款“法人”建议改为“企业”,因为在第一款中统称为“企业”;第3条“金融经济活动”,建议删除“金融”二字,因为经济活动包括金融活动;第11条建议修改为“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明确向信息主体告知征信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第16条建议修改为“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日起5年后终止”;第30条(二)规定“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建议删除“公司章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第35条建议修改为“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生产数据库、备份数据库,机构应设在中国境内”。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教授)

应以科学合理的手段

保护信用信息

作者|杨尚东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这是继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后,征信行业迎来的又一具有深远影响意义的部门规章,必然会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办法》要实现以更科学、合理的手段保护信用信息,还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科学、合理地界定信用信息认定范围。《办法》第3条规定,“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这一定义内涵与外延较为宽泛,建议实行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机制,并定期更新,以期能有效覆盖所有被征用的信用信息。

其次,进一步完善规范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保护个人隐私。《办法》第5章专门就信用信息安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信息利用和个人隐私之间需要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建议建立“一口采集,多口共享”的信息共享机制,即行政监管方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避免信息重复征用,这也可以降低信用信息被非法侵害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对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加强渠道管理,明确查询和使用权限,同时严厉打击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行为。

最后,重视、完善给予失信主体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应建立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在一定时限内,征信主体应给予失信人纠错的机会,鼓励其主动改正。《办法》虽然对征信机构的职权职责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欠缺对于按照要求完成纠正行为的失信主体给予免于记录的规定,即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包括移除失信名单、删除公示记录以及停止公示等。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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