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评级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己成为信用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金融中介。同时,这一金融中介如果不加以引导和监管,也会对一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甚至引致金融危机,危害国家金融主权和经济安全。
国际信用评级业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自那时起,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惠誉投资者服务公司和标准普尔公司先后开始信用评级业务。经过上百年的发展,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大评级机构确立了“评级霸权”地位,其评级结果直接影响或决定相关证券发行人的融资机会及成本、机构投资者的资产组合,以及受监管实体的合规成本。在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三大机构的“评级霸权”亦从美国国内延伸到了全球资本市场,甚至夹带意识形态因素对他国国家信誉指手画脚。据国际清算银行(BIS)的报告,目前国际资本市场所有参加信用评级的银行和公司中,穆迪涵盖了80%的银行和78%的公司;标准普尔涵盖了37%的银行和66%的公司,惠誉公司涵盖了27%的银行和8%的公司(由于存在双评级等因素,国际资本市场大多数发债企业均获得了二家以上评级机构的评级,故相关累计比例超过了100%)。美国三大评级机构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逐步进入到我国评级市场,据初步统计,他们已控制我国信用评级市场三分之二的份额。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评级机构由于未能及时、客观地向投资者提示结构性金融产品蕴涵的风险,特别是事先无预警、事后大规模下调评级的行为对危机的加深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其利益独立性、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受到广泛质疑。希腊主权债务危机更加重了这一态势。
随着对全球金融危机和希腊主权债务危机中评级机构所起作用的反思,我国打造民族品牌评级机构、维护国家金融主权和经济信息安全正逐渐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我国信用评级业起步较晚,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逐步成为资本市场和信贷业务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但仅局限于国内资本市场和部分贷款业务的客户评级,在国际评级领域基本上不具有话语权。我国至今还没有关于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和监管方式等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也没有统一,主要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分别由不同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对从事这类业务对象评级的资格进行管理。从评级机构本身来看,总体研发水平偏低,专业素质和技术创新能力有待提高,评级产品少,不能满足金融市场投资者和金融机构对信用风险评判和相关风险管理服务的需求。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社会各界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信用评级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债券资本市场,股票投资散户众多;信贷业务中,大中型企业占比大,投资者和有关方面对信用风险的评判缺乏规律性的认识,对外资评级机构渗透缺乏警惕和有效防控。
中国经济实力大大增强,对外投融资规模日益加大,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债权国,迫切需要自己的评级机构走出去评估债务人的风险,确立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话语权,维护国家金融主权,这种战略需求与当前我国评级机构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弱势地位形成巨大的反差。在国内,资本市场和信贷业务对信用评级的渴求越来越强烈。因此,我国信用评级行业亟待规范并加快发展。
(一)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发展我国的信用评级。中央应将加快信用评级业发展、争取国际评级话语权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进行部署,通过发展信用评级进一步完善金融体系、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订和实施信用评级发展规划,同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加快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数据库和个人信用数据库建设。
(二)依托信用评级机构,加强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风险管理。要充分发挥评级机构的人才和技术优势,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供服务,在监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在对金融机构定期进行风险评价的基础上,稳步推进金融机构风险数据库建设,建立和健全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和风险动态监测机制。
(三)大力支持扶植本土评级机构健康发展,提高他们的国际评级话语权。参照金融服务机构的现行监管标准,对外资评级机构,要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分支机构设立等进行严格限制;对于合资评级机构,也应对外方股权比例、业务范围、分支机构设立等进行限制;与外资合作的评级机构,应对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和保密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对涉及国家经济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行业的评级必须由本土评级机构进行;境外企业在我国资本市场发行债券,应采取“双评级”,并且必须由一家本土评级机构参与。同时,制定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并建立自己的评级标准,特别是在信息提供和评级结果的使用等方面,扶持本土信用评级机构。支持和鼓励他们走出去,争取国际评级的话语权。我国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目前正处于商业化转型的关键时期,他们从事的不良资产经营评估与处置等业务,与信用评级业务关联度高,应支持资产公司转型进入评级业。
(四)尽快立法,使信用评级服务走上法治的轨道。借鉴美国、欧盟对信用评级及时进行立法调整和规范的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对信用评级要抓紧立法。要明确信用评级业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明确信用评级机构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信用评级机构必须获得注册批准,规定高管任职资格以及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并对信用评级结果的使用做出规定。通过立法确立信用评级机构违法违规作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救助机制与补偿机制。同时,对信息获得、披露也要作出规定。
(五)加强统一监管,促进信用评级机构健康发展。为解决现行多头监管问题,应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服务机构体系,对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市场评级业务和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统一监管。目前,可由主管部门牵头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实行联合检查,信息共享。从长远来看,信用评级业的发展,要求改革现行金融监管体系。鉴于信用评级结果的客观、科学和公正是信用评级机构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要建立“以违约率监测为主,评级过程监管为辅”的监管方式。通过加强对评级质量的监控,防止评级机构不公平竞争,同时强化信息披露的监管,并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加强对评级机构的评级过程监控。
(六)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信用评级机构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应参照经济类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自律性的信用评级行业协会,以便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搞好评级机构的资料审查和日常业务管理,加强各评级机构的自律性管理。另外,评级行业协会可以和国际评级机构在专业领域以及国际规则和惯例上直接对话,维护我国的主权评级与企业评级的合理等级。
(七)抓紧人才开发,建设高素质的评级专业队伍。信用评级是知识密集型的行业,评级过程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加大对信用评级人员的执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评级机构引进海外专业人才,支持评级机构对专业人才实行股权激励等措施。评级机构自身要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修养。要以诚信、规范、科学、公正为宗旨,营造先进的信用评级文化,树立自己的品牌和社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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