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6月27日,陈先生在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一部Apple iPhone 5s(A1530)16GB银色移动联通4G手机。在线支付了3488元手机款后,于7月2日收到了新手机。但在次日的使用过程中,手机的耳机始终没有声音。起初,陈先生怀疑是耳机出了问题,但通过其它苹果手机的测试发现,实际上存在故障的是手机。
7月4日,陈先生通过京东商城的在线客服提交了退货申请。7月6日,京东客服来电指导陈先生尝试通过将手机恢复至出厂设置来消除故障,最终失败。7月7日,京东在线客服审核通过了陈先生的退货申请。7月8日,京东物流人员上门取件,但由于陈先生遗失了手机发票,最终导致退货失败。
随后,陈先生尝试联系苹果售后解决手机问题,但苹果方面表示此种情况应当由京东商城解决。陈先生于7月13日向京东售后提交了换货申请。7月23日,京东商城通过换货审核,并派物流人员上门取走手机。7月23日,京东商城告知陈先生,其申请的换货服务审核不通过,并将手机退还给了陈先生。京东商城方面告知陈先生,退回的原因是外观审核。陈先生与京东商城不断交涉相关事宜,但最终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
2015年8月3日,陈先生决定自行前往苹果授权服务商处修理手机故障。现场维修人员当场打开了手机并确认了手机耳机插孔故障,要求返厂维修,陈先生填写了服务报告书。手机经厂家返厂检查后,苹果售后向陈先生出具了一份不予保修的报告书,写明故障手机经过非Apple授权的改装或者拆卸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或在维修过程中变得无法使用,因此不在保修的范围内。陈先生随后向京东在线售后提交了投诉,要求退货并进行三倍赔偿。但最终京东世纪公司并未能与陈先生达成一致。最后,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倍赔偿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庭审中,京东世纪公司辩称,陈先生以及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陈先生购买手机时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而并非陈先生个人。而且,发票是由京东世纪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的。因此,京东世纪公司认为手机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动感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成都分公司,而并非陈先生与京东世纪公司。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由于发票的抬头是动感公司,并非陈先生,因此可以推断此次购买行为并非个人消费行为,也当然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原则。陈先生并未因手机质量问题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先生在京东世纪公司设立的网站中购买了手机,京东世纪公司出具了发票,陈先生与京东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先生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但庭审中,动感公司为陈先生出具相关证据,证明陈先生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虽然京东世纪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发票的开具方,但陈先生有权选择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任何一方起诉。故陈先生与京东世纪公司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该合同关系不仅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还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庭审中,京东世纪公司提供了包括供货方公司的资质证照等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销授权,且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必须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不以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京东世纪公司出售的手机无法实现陈先生的全部使用目的,对陈先生而言京东世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陈先生要求京东世纪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由于陈先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京东世纪公司给付陈先生赔偿款10464元。
【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款就是平常我们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三倍赔偿”规定,该条款中所提及的“欺诈行为”,并不以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也不以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前提。因此,法官才会认定京东世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从而支持了陈先生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应当妥善保留消费凭证,特别是发票等消费票据,这些都是证明买卖合同存在的重要证据。另外,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第一时间与经营者联系确认问题,商讨解决方法,如若不行,则应尽快到相关品牌的授权售后服务网点确认产品问题的症状、原因等,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时,能够有支持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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