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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规定
2013-07-08 10:24:18 来源:检察日报

关于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8条明确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剂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充分体现对食品安全全程控制的理念和实际需要。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000061,股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中的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这一规定使刑法中的“食品”概念与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概念实现了对接互联。三是考虑到滥用的添加剂、农药、兽药等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条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

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司法实践中,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依法予以严惩。

《解释》第9条明确了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考虑是:刑法第144条仅规定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方式,但在“地沟油”犯罪中犯罪分子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地沟油”,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罪状表述,甚至比“掺入”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这一观点在2012年1月“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已经得到明确,《解释》对此予以重申。二是考虑到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鉴于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而实践中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十分突出,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对此有必要予以刑事规制。第9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理

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被添加到食品中,或者直接与食品接触,其是否安全直接影响食品的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但也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对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解释》第10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一是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如果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将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二是食品添加剂虽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被添加到食品中去,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难以单独评价其危害性,需要视下游的添加行为而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存在客观障碍。三是对上述行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认定障碍。四是对上述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处理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行为的定性处理

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以及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

《解释》第11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物品,或者生产、经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物品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较适当的。同时,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本条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为的定性处理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环节。

《解释》第12条明确了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私设屠宰厂(场)经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如果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则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屠宰者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则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本条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罚的原则。根据《解释》第3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重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形。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13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即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逐利性、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

《解释》第14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广告宣传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食品虚假广告行为的定性处理

当前,保健食品等食品广告普遍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

《解释》第15条明确了食品虚假广告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定性处理

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多发高发,某些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缺失、不到位。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16条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定性处理问题,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三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第17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18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关专业性问题的认定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经常涉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认定等专业性问题,司法解释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解释》第20条明确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将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解释》第21条明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并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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