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族大学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院长
重庆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 齐爱民
一、网络诈骗引发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重重危机
在信息时代,消费者的个性正被越来越多地表现为特定数字与符号的组合——个人信息。在数字环境下,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既包括传统的姓名、籍贯、年龄、学历职务、消费偏好记录,也涵盖电子邮箱地址、个人网站网址与域名、IP地址、网络用户名、密码等电子数据等形式。毋庸讳言,在数字化的网络时代与人本理念具显的当下,个人信息安全是消费者的核心需求,从而也是衡量网络服务成败与否的基本标尺,然而网络诈骗破坏了这一切,把美好的网络由购物天堂变成灾难城堡。
近年来,网络盗号事件频发,交易记录泄露问题明显,客户信息被黑客篡改的案例日增,网络骗子团伙通过获得消费者个人信息而实施诈骗的行为越来越普遍,危害日趋严重。据笔者调查,危及信息安全的黑色产业链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分布地域的集中性。从业者主要聚集与华南的几个省区,而不同区域的黑色产业团伙销赃渠道、诈骗对象和手法各不相同,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诈骗村”;二是行为方式的协作性与隐秘性。一个网络诈骗团伙通常分为头目、盗号人、聊天人和取款人,他们彼此分工协作、上下其手,并且经常利用网络技术(如cookies跟踪)实施篡改、盗号等行为,对此消费者往往难以察觉与知悉;二是后果的严重性。仅腾讯公司就于2013年配合各地网监部门,成功捣毁网络诈骗团伙150余个,抓捕犯罪嫌疑人近400名,总涉案金额超过千万。破获的案件中,单笔最大金额超过百万。
二、保护个人信息满足消费者与经营者双重利益
按照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的解说,尊严与自由是消费者最基本的心理需求,而安全则是满足这些最基本心理需求的基础。消费者个人信息处于完整与真实状态并且不被篡改,从而免受他人不当评价;与此同时,消费者为保持其独立人格并发展自我,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以及如何被他人利用,并获取由此产生的收益。
2014年1月2日马年伊始,腾讯公司发出《向网络诈骗黑色产业链宣战》倡议书,向整个社会和业界发出倡议,吹响向网络诈骗黑色产业链宣战的号角。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角度看,腾讯公司在倡议书中的承诺,正是根据这些需求而量身做出的:一方面,该公司倡导网络营销者采取积极的管理措施,正是针对网络环境下信息失真几率剧增以及黑客横行的现状,旨在促使营销者确保个人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以此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与个人人格尊严;另一方面,腾讯注重保密技术的采用,防止个人信息在未经消费者许可的情形下被营销者处理,这有利于防止信息被黑色产业从业者取得与营利,并以此保持消费者的独立人格与发展自由。
从另一利益维度而言,倡议书也是网络营销者权益的保障书。从属性而言,网址、账号、密码等是消费者尊严与自由价值的载体,也是营销者重要的信息财产与智力成果,更是在市场竞争中赖以自立的信誉证明。因此正如腾讯公司所倡议的,只有每一家网络营销商联起手来抗击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者的不法行为,方可捍卫其自身的经营成果,也才能通过获得消费者的信赖来保持与拓展生存和发展的商业空间。
三、行业自律是遏制网络诈骗的重要途径
诚如德国新制度经济学家柯武刚·史漫飞所言,良好的制度安排能纠正行为人的不良偏好。为落实倡议书中的承诺,我国应该拿出有效与有力的法律制度来规制网络经营者,并迫使黑色产业从业者改变片面追求经营效益而无视消费者与营销者权益的不良偏好,以此来应对个人信息安全危机,还消费者一个清净的网络营销环境。固然正式法律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决定了其规制作用无可替代,但立法的漫长过程决定了,单靠它是无法应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燃眉之需的;更何况,我国当下立法与行政机关存在明显的行业与地域分割性。因此仅就目前的法律与行政法规而言,跨行业与地域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传输与利用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
腾讯公司倡议的行业自律规范具有制定程序较简便以及适用灵活度较大的优势,我国至少在现阶段应当发挥其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中的规制作用,一来填补弥补正式法律之功能障碍,二来为制定法的颁行积累经验。腾讯、阿里巴巴、百度、新浪、亚马逊等大的互联网公司应当联手负起责来,通过自律手段来约束自己同时打击黑色产业。美国网络联盟W3C曾制定行业规范以约束网络营销商收集与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欧洲直销联盟也曾制定《欧洲直销活动中使用个人数据的行为准则》,这都为我国业界自律提供了良好范本。
四、互联网行业自律从源头保护个人信息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于2013年7月发布的第33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即显示,多数消费者极度反感征信服务机构与网络营销商篡改其个人信息并损害其尊严的作法,却比较宽容它们擅自收集与传输信息进而限制其自由的行为。
由此互联网行业、互联网企业在规范个人信息使用程中,需要以尊严的自由为起点衍生出相应规则,并据以约束自身的行为。为维护消费者尊严,互联网企业需要采取有效的技术与管理措施,以保持个人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为确保消费者的独处自由与发展自由,互联网企业应督促自己与其他从业者在收集与传输个人信息之前,告知消费者并征得其同意。除此之外,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初始收集者时常跨领域地将信息传输给接收者进行再利用(譬如制造行业从业者提供给征信者),这对主体尊严与自由的实现形成了特殊的障碍。对此,自律规范应尤其注重对这类行为的规制。
作者简介:齐爱民,广西民族大学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院长,重庆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网络信息法与知识产权法。(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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