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以“加快信用立法 推进法治进程”为主题的中宏信用沙龙(第三期)信用立法研讨会召开。
研讨会上,中宏观察家、首都师范大学信用立法与信用评估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特聘教授石新中,深度剖析信息文明时代下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新特点,并从信用信息的概念界定、信用行为分级等维度对我国的信用立法进行了深入探讨。
以下是石新中发言实录:
信息文明时代下的“信用立法”
石新中
中国正处于从传统农业文明跨过工业文明,逐步走向信息文明的新时代。在此历史转轨时期,由于既往的伦理失去了其相应的社会基础,现有的相关法律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不足,导致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各领域的诚信缺失日趋严重。社会各界已体认:只有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才是诚信治理的治本之策。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其本质是要重构信息时代社会各主体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在信息文明时代,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不同于人类社会既往历史的新特点:
其一,信用已成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的人类社会新的调节机制。
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首先表现为各主体之间信任关系与合作模式的演进。人类合作模式演进的背后原因是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相比于既往的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人类日益迈进的信息文明具有不同于既往一切时代的新特点:在传统社会,调节人类社会的规范主要是道德伦理和法律;在信息时代,除了道德伦理和法律之外,信用在调节人类社会各主体的关系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因此,信息时代人类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合作方式就不同于传统的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
其二,我们在构建信息时代的信任关系及合作模式时必须基于中国自身的传统文化及民族心理。
在农业文明时代,中华文明曾长期居于世界前列。但近代以来,我们各项制度的变革更多的是学习甚至照搬西方已有的文明成果。信息时代的到来,不止对中国来说是全新的挑战,对西方各国也同样如此。西方可供我们可以学习或模仿的现成的东西甚少。多数西方国家抗疫的失败也反映了文艺复兴以来西方社会价值观在诸多方面的不足。众所周知,中华文明与西方文明的历史演进迥然不同,从秦到清长达2000多年的君主集权社会是西方从未存在过的社会形态。这也是中华民族心理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迥异于西方的根源所在。因此,我们在构建信息时代的信任关系模式时既要学习西方工业文明时期形成的有益经验,同时更不能忽视中国在农业文明时期形成的迄今仍有重要价值的思想成果。
其三,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必须适应于当今信息时代的新特点。
在信息文明时代,信息已逐步成为人类社会生产中最重要的资源,信用将成为一种新的资本形态,信用信息也会逐步成为全社会最有价值、全社会最为关注的信息。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将会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作出更为准确的分析与判断。与此同时,信息一旦被相关主体采集就脱离了信息主体的控制,如何保障信用主体的个人隐私权及其对信用信息的知情权、控制权、异议权和有效利用的权利就成为信息文明时代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未来的信用立法应该为新时代可能出现的“数字鸿沟”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信用立法的框架
信用立法是社会信用体系有效运转的法律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信用信息合理披露机制、信用产品供求机制、信用奖惩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因此,未来信用立法的主要内容就应由保障这四个机制有效运转的基本规则组成。故,信用立法的主要框架应是:总则、信用信息合理披露(含信用的概念、信用信息的内涵及外延、判断失信、守信的标准、信用的合理分级等)、信用服务机构及其规范、信用奖惩、信用修复、法律责任等。关于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可以把其相关内容融合到信用信息合理披露、信用产品供给、信用奖惩和信用修复的有关章节之中。
信用立法应规范的内容
中国的信用立法主要是为解决当前中国社会的诚信缺失问题。在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司法公信和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关键和基础,也是诚信缺失需要优先治理的领域。因此,在未来的信用立法中,应设置专章或专节对司法公信和政务诚信进行规范。目前在各省(市、自治区)的信用条例中,多是把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放在了“社会信用环境”一章中。这种安排可能会不利于突出司法公信和政务诚信的重要意义。
因此,未来的信用立法其规范的内容应是包括司法公信、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等在内的所有领域。当然,司法公信和政务诚信有区别于商务诚信的诸多特点,对于失信主体的规制(或守信主体的激励)不能照搬对于一般企业的信用制约(或信用激励)措施。
信用、信用信息的概念界定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这个定义后来被其他多个省市的信用条例所沿用。从此定义可以看出,信用包括两个方面的行为表现:履行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通常可以理解为信用主体守法、履约两个方面的表现,而履约通常会被多数人理解为信用主体履行各类合同的行为。
但实际上,由于中国现有法律的局限,很多应该被法律规范的道德伦理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当信用主体违背这些伦理规范时,相关法律无法对此进行规制,社会多数人认为应把此类行为列入信用规制的范围。因此,建议对信用信息的定义可作如下规定:本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信用主体在守法、履约、遵守社会基本道德等方面的表现。
对信用行为的分级
目前有的信用规范把失信行为分为两个层次,如:失信名单分为重点关注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也有的把失信行为分为三个层次,如《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把失信行为分为轻微偶发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措施。对失信行为进行分级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过去一段时间,部分地区和行业在推进信用建设中,对一些不太严重的失信行为采取了较严格的制约措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
中国在目前的信用建设实践中,既存在对较轻失信行为惩戒较重的情形,也同时存在对较重的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的情形。因此,建议对失信行为可以分为四个层次: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对于特别严重失信行为,其失信信息应终身保存,并不得信用修复。
当然,对于守信行为也应进行相应的层次区别,并对其设置不同的激励措施。
信用法的立法位阶及其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前已述及,在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文明时代之后,信用已成为调节人们行为的新机制。信用这一新的调节机制既与传统的法律、道德两种调节机制相关,又与它们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在立法的位阶上,信用法应当是仅次于宪法的、维护社会信任关系的基本法。它与《民法典》《刑法》等法律应处于同一位阶。在《信用法》颁布之后,其他法律中如有《信用法》基本理念相冲突的条款,都应归于无效或重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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