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按照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当事人在纠正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后进行信用修复,给予其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当事人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章 管辖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违法行为发生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交换至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三章 列入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二)生产、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的;生产、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非法采购、加工野生动物的。
(三)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疫苗)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婴幼儿和儿童化妆品的。
(六)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七)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检验、检测、认证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六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预收费用后出现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告30日后,仍无法取得联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被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恶意商标申请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四)从事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的;被吊销、撤销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的。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情形之一,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确认存在可能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隐患或缺陷,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产品,经责令召回仍拒不召回,违反召回义务的。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四章 列入移出程序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前,应当将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期满无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或者不予列入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列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当事人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审查登记注册、备案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行业禁入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不得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企业诚信的便利措施。
(四)不得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
(五)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互联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推进共享共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一年的当事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整改纠错后,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实施信用修复。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信用修复决定,应当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实施信用修复的程序包括: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并附履行法定义务、整改纠错等有关证据材料。
(二)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检查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并要求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检查核实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人员参加行政约谈、行政指导或信用培训。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作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决定。需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理由和依据、作出决定机关。
(五)停止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两次及以上的。
(三)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恢复到之前的状态: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错误实施信用修复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程序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应予以信用修复,经核查理由成立的。
第七章 纠错、救济和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并将当事人及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送达、听证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文书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6月2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质检质〔2015〕289号)、201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19年5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有关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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