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社会信用法理研究中的一个基础问题是社会信用的概念界定。《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在其定义条款中首次规定了“社会信用”的概念,该概念被学界称为“守法与履约说”且被部分地方信用立法采用。学理上对社会信用的概念之讨论,传统上采用的是信誉或商誉说,其含义较为狭窄,无法满足社会信用治理的现实需求。而当前社会信用制度实践采用的是守法与履约说,其含义过于宽泛,容易产生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以及混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问题。从规范之维来看,其蕴含的法律命题并不是一个关于社会信用立法的恰当法律命题,而从价值之维来看,其目的正当性也经不起比例原则、公益原则和人权原则的价值拷问。建议采纳折中的信用含义——“信誉及社会责任”,将信用的含义从传统法学上的“债权的发生”扩展到“社会责任”而非“守法与履约”,以有效弥补守法与履约说的缺陷,并为失信人名单的建立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社会信用 信誉 社会责任 商誉 说守法与履约说 信誉及社会责任说
一、问题的提出
维持社会公共秩序、进行有效治理并提升经济与生产以增进人民幸福感,是当下中国政府的主要目标,而社会信用体系恰是实现上述目标的一项制度安排。自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出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文件以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始在“政府、市场、社会、司法”全方位覆盖推进,客观上发挥了提升道德诚信的社会认同,强化法律的实施和控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并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
社会信用制度体系的地方实践探索和信用法理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界定社会信用这一法律概念。法律概念作为法的三要素(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一,是构建法律帝国的基石,是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前提,对于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法律适用以及法学理论的学习研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职是之故,对于社会信用立法来说,首先必须回答“什么是社会信用”这一基础概念问题。
社会信用的概念界定,关涉公权介入私权的界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立等,可谓兹事体大,非经充分讨论和审慎的分析论证,恐不利于学理共识之达成。笔者尝试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概念为镜像,从规范解释论的维度对其进行解读并查找存在的问题,从立法目的论的维度对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概念内含的法律命题进行“目的正当性”拷问。进而,在对现有社会信用概念有关学说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尝试对社会信用概念进行学理分析与探讨,并提出见解。
可喜的是,风潮迭起的地方社会信用立法,已然在实践中先行一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在其定义条款中首次规定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即“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学理上倡导这一概念的学者,当推罗培新教授。罗培新教授在其著作《社会信用法:原则·规则·案例》和论文《遏制公权与保护私益:社会信用立法论略》中关于“社会信用的概念”“社会信用的限度”“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研究成果,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充分讨论提供了智识上的标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社会信用立法相关理论的深入研究。
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是一项全球性挑战,需要对其利弊进行开诚布公地讨论,而不是立即对中国非传统的治理创新不屑一顾。前述地方立法中的“社会信用”概念,目前已被多个中央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地方性法规采纳或事实上采纳,并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和争议。经初步研究和分析发现,上述概念还存在一些特别值得进一步讨论和商榷之处。比如,社会信用的核心要素是什么?是否所有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都应纳入社会信用之中?在价值判断方面,社会信用是否应指向金融信用?在社会信用概念界定中采用的价值判断及其标准是什么?如果不能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那么恐怕无法使学界和社会公众达成智识上的共识。而且,“由于国家的统一社会信用立法尚未出台,各地对信用法理的理解参差不齐,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市场领域,往往行事不够规范,潜藏着大量的侵权风险,甚至酝酿着新一轮行政复议与诉讼的风潮”。
职是之故,笔者以目前普遍采用的“守法与履约说”为镜像,在对该说与“传统信誉和商誉说”之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从价值和规范两个维度对其进行解析,并重构社会信用的概念。
二、“守法与履约说”之社会信用概念的含义扩张及其弊端
在法理上,定义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术语,并不像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只是便于人们了解它,而是准确界定这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便决定一个具体个案是否属于法律概念问题以及要不要适用特定的法律。在逻辑学上,定义是“表明事物本质的短语”,故而应包含其本质要素,且不以其理想状态作为定义的要素。没有给出其本质要素的定义,通常是含混不清和无法准确识别的。所以,要对社会信用这一法律概念进行界定,就应当首先研究确定它的本质要素,以便确定它的内涵与外延。相较于传统上含义过于狭窄的信誉或商誉说,目前社会信用制度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守法与履约说,其含义过于宽泛,容易引发合法性危机和污名的泛化。
(一)传统信用概念的含义过于狭窄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在罗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我国信用的概念,目前尚未有法律上的统一明确的定义(地方立法中有社会信用或公共信用的定义)。虽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其发布的《信用基本术语(GB/T17-2008)》中对“信用信息”的概念作了界定——“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等”,但该定义并未对信用作出含义界定,严格说来,这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或准确的法律定义。
在法学及与之关联的经济学领域,域内外学界对于信用的理解,差别不大。我国法学界对于信用的理解,在传统上限于信贷和商品交易领域,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例如,“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信用是“一个人或机构能够先行获得金钱或商品,日后再行付款的限度”“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等等。显然,传统上我国法律和经济领域的信用是当事人一般经济能力的表现,主要指向信贷和商品交易关系中的“信誉”“履约能力”“对履约意愿的信任”“经济评价”等。而在域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在含义上,域外的信用概念与商誉的含义基本相同,指的是“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其所对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债权制度,此时的信用在法律层面主要指向“债权的发生”。
可见,在实际内容上,我国早期使用的信用概念与域外使用的信用概念的含义差别不大,唯一的差别在于,我国的信用概念体现了民事主体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其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而非特殊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鉴于上述学说之主张,在不考虑信用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还是特殊经济能力这一信用基础的情况下,可将我国和域外的上述学说统称为“信誉或商誉说”。该学说的主要缺陷在于,突出了信用主体的经济能力但忽视了其他层面的信用问题。
(二)守法与履约说的含义扩张及其缺陷
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腾飞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诈骗和以技术为基础的经济犯罪在激增。今天另一个普遍的社会弊病是法院判决的执行困难。鉴于这些问题,一个增强信任的体系是必要的。受此影响以及伴随着中国政府对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大力推行,我国学界尤其是法学界的部分学者开始在学理层面对信用或社会信用的概念进行了明显的含义扩张。
最早作出信用含义扩张的是学者王淑芹,她在《哲学动态》上发表的《信用概念疏义》一文中指出:“信用有两种存在类型:规则信用和承诺信用,规则信用是一定条件下的一种普遍性的约定形式,包括由这种规则引发的关联方式、守规要求及其相应的品行。一般而言,规则信用常常是一种集体意志或社会理性的反映,如政府的政令、法律规定、道德准则乃至特定机构的规章制度等。”从哲学上分析信用并得出“信用包括规则信用与承诺信用”的结论,并非完全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规则行为都可以纳入信用的范畴。
其后,罗培新教授提出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将“社会信用”指向“守法”与“履约”,认为“信用状况”是指“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状况”,也即将“信用”界定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即“守法与履约”。按照罗教授的说法,社会信用的概念属于信用立法的中观定义,即社会层面的信用,不包括国家层面的信用。显然,罗教授的“社会信用”概念将守法与履约作为信用的本质要素,是一种非常宽泛的定义方式,几乎囊括了社会行为的方方面面。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来看,该定义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将“守法”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容易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由于诸多法律问题并非道德问题,守法行为中诸多行为,如一般交通违章行为,与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无关或者关联不大,故而按照传统的信誉或商誉说,不应纳入王淑芹所谈的规则信用的范畴,也不应纳入罗培新教授所讲的社会信用范畴。虽然当下中国的社会信用状况令人堪忧,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较低,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行为屡禁不止。但很显然,社会信用体系包括违法而遭受处罚的信息之观点,并非罗培新教授所说的不言自明。将信用的含义延展到守法,并把守法看作一种“社会应当共同遵守的契约”,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因为,即便是成熟的民主制,法律也不可能是所有人形成的契约。况且,将守法作为信用的本质要素,不仅意味着国家享有信用的主导权,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用公民的守法义务来保护现代社会自身的信用,这无疑是非常矛盾的。更何况,这样的含义界定还会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无法排除“可能变身‘道德’档案”的合理质疑。第二,将履约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容易混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将履约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很容易给人造成误解,认为履约状态也属于社会信用的范畴,但在法律层面,是否履约最终应由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确认,此时的违约行为已经转化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而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只能是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行为人而非违约行为人。
显然,不宜将所有的守法行为状态都纳入规则信用的含义范畴。无论如何,按照对“社会信用”的通常理解,并不能将“社会信用行为状态”与“守法、守规和履约行为状态”相等同,或者视若一物。
三、“守法与履约说”的规范之维与价值之维
法律概念在规范面上通常具有两个层面的意蕴,一是该概念的核心内涵(即内容)与含义具有大致相同的意蕴;二是该概念的价值或作用,指涉的是一个概念所涉规范的价值或作用,即“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只有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有用性)可言”。正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或对人的有用性,法律概念的意义才体现为一种“规范性”。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在规范意义上存在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含义”或“事实描述”。这一“规范性”,主要通过承载着某种价值或作用的法律命题呈现出来。所以,探讨一个法律概念的规范性,应当结合法律命题来理解。
在立法论和解释论的面向上,法律命题呈现出不同的意义差别,前者指向主观的立法目的论,后者指向客观的规范解释论。由于中央国家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社会信用立法已经对社会信用的概念作出规定,有必要对该概念进行规范解释,防止未来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偏离宪法和法律设定的轨道,甚至出现重大的价值体系冲突,故而应当从规范解释论和立法目的论两个层面,分别对社会信用的概念展开法理分析。
(一)规范解释论:“守法与履约说”的规范之维
社会信用概念的规范之维,是张文显教授所说的“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通常以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存在为前提。故而,要探讨社会信用概念的规范之维,就应分析它的规范意义或在规范实证层面探讨其蕴含的价值取向,而不是探讨其价值取向的目的正当性,更不是“依循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件”来构建法律概念。
社会信用概念的规范之维指向实然的法律命题。由于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正确的价值判断只能源自对社会经验的正确总结,故而对一个法律命题的规范分析,通常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如道德、习俗、经济、政治等。可以说,没有对这些社会生活经验的正确总结,就不可能获知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律命题。在法理上,法律命题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规范要求,包括主体、相对人、行为内容和前提(假设)条件4个要素。据此,可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概念背后的法律命题表述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提条件)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以违法或违约(行为内容),否则就可以纳入社会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以道德因素观之,上述概念欠缺道德正当性和正义的追问。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的定义,凡是守法或履约的行为状态,都属于社会信用征集和使用的范畴。只要违法或违约,就会被纳入失信人名单。显然,在上述社会信用概念中,道德正当性已经被合乎法律的要求完全替换掉了,甚至由该概念出发还可以得出“恶法亦法”的不当结论。但是,法律人仍然无法否认,法律的概念不可避免地涉及法律应当是什么、法律的作用是什么等道德和正义问题。第二,以习俗因素观之,上述定义存在与社会上关于社会信用的一般观念认识相冲突的问题。社会习俗中的信用观念,主要是一种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或诚实守信的行为表达。一般意义上,信用有三种含义:(1)谓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2)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获得的信任;(3)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大多产生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之中。其形式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和消费信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信用的理解,主要是基于含义(2)(3)的理解。其中,含义(2)属于道德层面的信用理解,含义(3)属于道德和经济层面的信用理解。现实生活中,诸如过失犯罪、不尽注意义务所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仅因偿还能力不足而导致违约的行为等诸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一般社会生活中的社会信用概念并无关联。也就是说,社会习俗不支持将所有的守法或履约行为状态纳入社会信用立法规制的范畴。因此,上述概念有肆意扩大社会信用概念外延的嫌疑。第三,以经济因素观之,社会信用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经济领域社会信用度的高低,会影响到信贷的繁荣程度,而“信贷繁荣增加了银行业危机的可能性”,甚至可能带来政治秩序的不稳定。所以,凡是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良好的国家,大都非常重视经济领域信贷信用的法制建设问题。美国早已建立了个人信用体系,每个合法公民必须持有一个特定社会安全号,它与所有的信用记录串在一起,大多数公共记录被保存7年,破产记录保留10年,拖欠税款的记录会被保存15年。显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债权制度的确立,传统道德领域的信用观已经扩展到信贷和经济交易领域,成为经济和法律层面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制度问题。但是,将信用的概念外延扩展到所有的违法或违约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社会信用立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范畴,并为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领域提供了借口。第四,以政治因素观之,除了经常被提及的对数据隐私及其潜在滥用的担忧之外,中国的社会信任行动也存在诸多挑战和风险,需要对其背后的政策目标和价值观具有更清晰的认识。根据“信用中国”网站提供的数据,截至2019年8月21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高达1496万例,限制乘坐飞机3101万人次,限制乘坐火车611万人次。结合2019年1月-7月底公布的失信名单新增信息来看,每月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名单的人数呈上升趋势,且自5月开始,失信名单新增信息数量急剧增加。对此,有学者指出,政府应展开广泛的讨论和咨询过程,让学者和政策顾问参与,研究在社会环境下使用信用体系的潜在弊端,并持续评估地方政府所进行的试验的利弊。包括在试点阶段,需要制定规章制度来约束过度热心的地方官员,他们可能会过度使用这种系统。
综上所述,《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概念蕴含的法律命题并不是一个关于社会信用立法的恰当法律命题,因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从法律(包括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人或组织违法或者违约,都可能遭受刑事制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民事赔偿诉讼,这是传统法治之“人人遵从法律”这一命题的应有之义。一旦将社会信用概念界定为守法或履行行为状态,那就意味着将所有的守法或履约行为状态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也意味着将所有违法或违约的个人和组织关进社会信用制度编织的牢笼之中。
(二)立法目的论:守法与履约说的价值之维
社会信用概念的价值之维,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不需要以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为前提。故而,社会信用概念的价值之维所要表达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对于特定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规范要求之目的正当性。毫无疑问,这一目的正当性所表达的,恰是判断(实然的)法律正当与否的标准。
对于社会信用立法而言,立法应当选择何种目的价值导向,是“信用”或“社会信用”这一道德和法律问题必须首先考虑的。如果把信用看作是一个道德问题,那么社会信用立法的目的在于提升社会信用道德水平。如果把社会信用看作是一个法律问题,按照通常的理解,社会信用立法的目的正当性包括三个层面的要求:一是比例原则,这是由宪法的高级法属性决定的;二是公益原则,这是由立法目的本身的政策权衡决定的;三是人权原则,这是由宪法人权保障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这三项原则,同时也是判断社会信用概念的目的正当性的三个重要标准。
第一,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当符合宪法比例原则的目的要求。立法论上“目的是否正当”这样的问题,只有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才能最终落实。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运用比例原则的过程中,已经开始以不同的方式审查公权力行为的目的正当性。在德国,目的正当性被认为是宪法上比例原则的一项重要原则,认为不违背宪法的目的就是正当的。可见,目的正当性体现了宪法“比例原则对立法者的约束”,也是“宪法宽容精神的内在要求”。这一约束与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的约束不同,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根据宪法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要求,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法律、政治、宗教、伦理道德等之间的适当平衡,而非单纯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毕竟,很多因法律规定而误认为是法律方面的问题,实际上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政治问题、伦理问题或宗教问题。虽然当前的行政法和刑法“充满了浓厚的功利主义和监管的色彩”,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仍然是道德的具体化。毫无疑问,社会信用之所以发挥作用,是由于失信所导致的道德可非难性以及社会非难的有效性,因而需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是否有益展开评估。如果社会信用立法发挥不了社会非难的效果,那就意味着“信用”“诚信”“商誉”这样的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达成。行政法学界那种认为“违法行为信息应该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将违法事实公之于众”的观点,均没有顾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存在价值缺位的。如果行政机关可以随意采取污名手段(黑名单制度)来强化法律的实施,就会带来污名的泛化,不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形成诚信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观念。如果只是为了震慑违法犯罪或者控制违法犯罪行为,那么社会信用立法也就仅存“震慑”这一功能了。这对法治社会建设和法律生长来说,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第二,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符合立法论上的公益原则。公益原则是通过立法规制要求接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主体积极从事有利于他人的行为。根据该原则,某些信息是否通过立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是否有益展开评估,以满足“有利于接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信息主体从事有利于他人的行为”这一条件,而这恰恰是公权力能否介入私权必须遵守的一项立法原则。研究表明,公开违法犯罪信息记录会侵犯隐私权,造成劳动就业歧视,影响违法行为人重返社会后的生活。而政府不披露犯罪事实,则会对一些雇主造成损害。由于雇主不清楚雇员的犯罪历史,有可能高估其劳动价值。虽然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不当,不如刑事制裁中的信息披露对污名者产生的影响大,但同样存在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冲突问题,故而应当进行合理评估。第三,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受人权原则的限制。即便满足宪法的目的要求以及立法上的公益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也应基于人权原则,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对人的尊严及其权利的终极性关怀。综观美国、欧盟和日本等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都有两个共同的特点:一是普遍将私人信用的征集和使用限制在交易领域;二是对政府公开私人信用信息进行严格法律限定。如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案、犯罪控制法、财务隐私权利法、隐私保护法、格莱姆—里奇—布莱利法案等众多的保护个人隐私和私人信息的法律。因此,我国在未来制定统一的社会信用法时,应当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保持对人权的基本尊重。
四、信誉及社会责任:社会信用的法律概念重构
如前所述,“守法与履约说”将守法与履约作为本质要素,较大地扩张了社会信用的含义,容易导致模糊法律与道德间的界限,以及因公权过度侵入私权而带来大量诉讼的风险。而且,行政机构在传统法律体系的控制之外,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进行控制,虽然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但客观上也会危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的权威,因为“一个法律体系不能将体制外的控制设立为体制内制度”。在目前社会信用立法实践中,受社会信用界定之“守法与履约说”的影响,有关行政机构对待严重失信行为(信息),通常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作为认定标准。例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作为判断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作为判断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标准。显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等标准虽然与社会信用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说来,这样的认定标准是不科学和不准确的。
但是,不能因为“守法与履约说”的界定不科学而对其贸然全然否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专业分工愈来愈精确,社会组织结构呈现出高度复杂化的特征,社会组织尤其是公司企业,如食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安全生产企业等,在市场交易、环境污染、城市管理等诸多领域中承担着特定的社会责任,如果不将社会组织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纳入社会信用的范畴,就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因此,为了提升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不仅要在法律层面强化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还应当强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社会责任状态,纳入规则信用和社会信用的范畴。事实上,社会组织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经济、环境、劳工和人权等方面的道德与法律责任,是在当下国内外学界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
因此,为建设一个取得现代社会共识的社会信用体系,以及防止信用概念的过度扩张,应当采纳折中的社会信用概念——“信誉及社会责任”,即将信用的含义从传统经济学和法学上的“信誉”扩展到“社会责任”而非“守法与履约”,包括传统上建立在一般经济能力基础上的“履约能力”和“对履约的信赖或信任”,也包括信用主体对其他社会主体的“社会责任”或社会其他主体对信用主体“社会责任的社会评价”。据此,自然人仅承担信誉的信用责任,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除应承担商誉的信用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法律上社会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信用责任。因此,不承担社会责任且不属于道德层面信誉行为的情况,如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一般的交通违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履行商品房保修责任“、火车霸座行为”等,原则上都不应列入社会信用的范畴,不能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
将社会责任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之一,要求法律对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及责任主体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公司社会责任的直接或间接规定。比如,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解释为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等。从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来看,关于社会责任的法律强制性规范主要体现在公司对雇员、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和国有公司的特别社会责任上,例如第17条“关于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第18条“关于工会、集体合同、民主管理等”的规定、第20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等。可见,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显然,除信誉之外,社会责任可以成为社会信用征集和使用的另一重要的认定标准,且具有法律上的根据。
当然,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责任,有些属于行业道德规范或市场商业道德规范的范畴,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业自律规范和市场自律规范,导致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界定仍然存在义务内容不清、责任主体不明确、义务对象不存在、不成体系、缺乏宏观考虑与整体协调、作用难以发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社会责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但毫无疑问,对于社会信用立法来说,社会信用概念界定之“信誉及社会责任说”的确立,为社会信用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可行的理论依据,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社会信用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助于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体系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建构,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依据和支持。
除此之外,将社会责任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之一,还需要对个人的社会责任认定问题展开针对性的研究,确定其合理内涵,为社会信用之信誉及社会责任的界定提供更加坚实的理论依据。
结 语
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始于2003年。2007年国家设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正式拉开了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序幕。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自2003年起,经过十余年的建设,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初具规模。但是,由于社会信用理论研究的供给不足、法律的限制缺失以及行政机构对失信惩戒手段的特别喜好,导致行政机构试图将几乎所有的社会问题搭上社会信用体系的便车,背离了当初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初衷,应当进行纠偏。社会信用界定之“信誉及社会责任说”的提出,有助于弥补“信誉或商誉说”含义过于狭窄的缺陷,有助于对“守法与履约说”含义扩张进行限缩,也有助于在信用认定标准上达成普遍的社会共识。更为重要的是,将社会责任体系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为失信人名单的认定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标准。(门中敬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制度学研究院研究员。来源:《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总第8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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